原告:冯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琴,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1181710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983538。被告:冯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全,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423343。
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分遗产份额30000元(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5000元,利息按照年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7月30日原告的父亲冯某某因溺水去世,生前冯某某一直居住在东湖区××楼××室。被继承人冯某某在2011年2月16日已与黄某某协议离婚,被继承人生育有两个儿子,即原告与被告,此外,被继承人的父母早年就已去世。冯某某去世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16年7月2日曾向冯某某借款50000元,年息按照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债权属被继承人冯某某遗产,且冯某某未留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此借款本息按照遗产进行分割,但被告一直拒绝企图个人侵占父亲的遗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冯某2辩称,其没有收到父亲冯某某的5万元的借款,被告向冯某某出具借条只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冯某某没有实际交付5万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从诉状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于该笔所谓的借款在其父亲去世之前是不知晓的,现单凭已去世的父亲放在家里的一张借条就认为被告借了父亲的钱缺乏客观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要求确认借条上5万元为遗产范围的诉讼请求,直接要求被告返还违反法律程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死亡证明、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据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冯某某系江西日报社退休职工,于2016年7月30日因溺水去世,未留遗嘱。被继承人冯某某与其前妻黄某某生育两子,即本案原告冯某1与被告冯某2。2011年2月16日,冯某某与黄某某登记离婚。被继承人冯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两人人,即其子冯某1、冯某2。被继承人冯某某去世后,原告冯某1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被告冯某2于2016年7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冯某某同志50000元RMB(伍万元整),年息按15%计,半年后随用随支取。”借据落款人为冯某2,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日。被告冯某2认可该借据系其出具,但辩称冯某某并未实际出借5万元借款。因被告冯某2本人未到庭陈述,本院要求被告本人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其出具借条的实际经过,被告冯某2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其出具借条的经过,冯某2陈述称:“因帮朋友借钱做生意,而我父亲存银行的钱利息实在太低,我想给父亲拿1.5分的息补贴给他老人家。为此,在我父亲同意下,我给我父亲冯某某写了这张借条,但是我父亲并没有实际付款给我,我因有急事就离开了南昌。回京后我打长途电话让他划账他也没有划”。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据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借据系其出具予以认可,借据没有瑕疵且所借金额较小,同时,本案原告并非出借人,而是出借人的继承人,其并不知晓借据出具的具体经过,不具备就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进行举证的举证能力,被告抗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其应就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被告陈述其回南昌时先在未实际收取借款的情况下向父亲出具借据而后回北京电话通知父亲转账,但本案中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仅为5万元,冯某某作为江西日报社退休职工具有支付5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并不需要较长的时间去筹措资金,冯某某未在被告出具借据之前或当天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与常理不符。被告作出的说明存有疑点,对其提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冯某某对被告享有五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被继承人冯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去世后,上述债权成为其遗产。因冯某某未留有遗嘱,该债权由冯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冯某1、冯某2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冯某1、冯某2均等继承冯某某的上述债权。因此,原告冯某1应通过继承取得本案债权二分之一的份额,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因借据上载明:“半年后随用随支取”,故上述债权已于2017年1月1日到期,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对原告冯某1要求被告冯某2返还本金及按借据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1与被告冯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琴,被告冯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冯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1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原告冯某1按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5000元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冯某1预交),由被告冯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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