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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1与冯某2、冯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杜秀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被告冯某2之夫。被告:冯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冯某1与被告冯某2、冯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冯某3及被告冯某2的委托代理人杜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诉称,2000年3月24日原告与康某登记结婚、冯某1系初婚,康某系再婚。康某系冯某2、冯某3母亲。冯某2、冯某3随母改嫁与原告在XX四村共同生活至成年,与原告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继父子关系。2000年5月22日康某、冯某2、冯某3三人将户籍由黑龙江省拜泉县XX村1组迁至XX四村。2007年12月3日因结婚冯某2户籍迁往XX二村。冯某3户籍及党组织关系仍在XX四村。2014年2月6日康某因病去世。原告目前身患XX等多种疾病、失去劳动能力、生活苦难,靠低保艰难度日。原告曾找两被告索要赡养费及预期心脏手术费,两被告不给。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00000元及预期手术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给原告冯某1赡养费和医疗费,一个月给250元生活费,医疗费给个人自付部分的25%。被告冯某3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无异议,我和冯某2意见一样,我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医疗费给个人自付部分的25%。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4日,原告冯某1与二被告之母康某登记结婚,二被告随康某与原告冯某1共同生活至二被告分别成年。2014年2月6日康某病故。其后至今二被告未与原告冯某1共同居住。自2017年12月开始,原告冯某1因病先后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439.88元。现原告冯某1因生活困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00000元及预期手术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冯某1与康某结婚登记档案、唐山市丰南区XX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唐山市困难家庭社会救助城乡低保证复印件、唐山工人医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检测及购药收据四张、河北省医疗收费票据四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二被告虽系原告冯某1继子女,但在二被告未成年时便随原告冯某1共同生活,接受冯某1抚养教育,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告生活困难且患有疾病,其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据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人民币4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予以确认,故本次原告因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依庭审查明所确认的实际自负金额为准,由二被告各自负担50%,即人民币4719.9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1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19.94元,被告冯某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1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19.94元;二、自2018年2月起,被告冯某2、冯某3每人每月于当月的20日前分别向原告冯某1支付赡养费人民币400元,并对此后原告冯某1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个人实际支出部分各自负担50%;三、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冯某2、冯某3各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庞亭玉

书记员: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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