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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1、王某1等与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1
王某1
冯玉民
董沫斌(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
王某2
冯某2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冯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系二原告之次子。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沫斌,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冯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
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1、王某1与被告王某2、冯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1、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民、董沫斌,被告王某2、冯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1、王某1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某2的丈夫冯玉贤系二原告的长子。
冯玉贤因病于2014年10月1日故去,冯玉贤生前有二原告赠与的瓦正房三间,即住宅一处,并有厂房(织布厂)30间,此30间厂房系被告丈夫在世时所兴建的织布厂,冯玉贤在患病期间,已将厂内所有设施、设备处理掉,现该厂只剩一处厂房、厂址的闲置空壳。
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冯玉贤遗产即住宅瓦正房三间、门房三间、厂房30间并确定二原告的遗产份额为住宅东边瓦正房、门房各1.5间,厂房北边8.5间。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冯某1、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分家单复印件1份,载明“户主冯某1因年迈不愿操劳家务经全家同意愿将所有房产家具分归两个儿子所有共有瓦正房六间南处三间归玉贤北处三间归玉民玉贤掏3000元给玉民作为房子找价此款在捌年内还清宝阁用物资折款给玉民3000元作为玉民修理房子用二老住房自1992年7月1日起开始轮流居住一对一年先由玉贤开始。
分家三年以后每人每年给二老120元,现在应得的承包地自己能经营,以后自己不能经营时,在那家住一且(切)吃烧由那家负责。
如果二老丧失劳动后一且(切)人情看往都由玉贤、玉民二人一对一年负责,××业的一且(切)开支由玉贤、玉民二人均摊,电视机归玉民,缝纫机归玉贤特立此据为证析居人:冯玉贤冯玉民证明人:冯玉福冯生阁冯玉山冯玉善冯正阁冯岳岐代笔公元1991年9、9日”,用以证明正房三间是基于二原告的赡养赠与冯玉贤个人的;
3、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玉田县档案馆调取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冯玉贤与被告王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4、照片5张,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现状;
5、玉田县窝洛沽镇小冯庄村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载明“冯某1、王某1二人夫妻关系,我村村民。
该夫妻二人终身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冯玉贤、次子冯玉民,该弟兄二人均成家,与父母分居生活。
长子冯玉贤已于2014年10月1日因病故去,冯玉贤生前在村南集体土地上建有织布厂一处,现闲置。
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冯玉贤生前在窝洛沽镇小冯庄村南建有织布厂;
被告王某2、冯某2辩称,原告主张的正房三间、门房三间是1991年二原告与冯玉贤、冯玉民两家在分家过程中,冯玉贤所得财产,该住宅取得时间发生在冯玉贤和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冯玉贤与王某2夫妻共同财产,门房三间是在分家后,冯玉贤和王某2二人所盖,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住宅首先有50%的份额归被告王某2所有,剩余的50%份额依照法律继承平均分配。
二原告主张的厂房30间,是2008年冯玉贤与案外人吴志强合伙经营所盖,在二人的合伙经营中,厂房用地由冯玉贤提供,至于厂房以及设备由吴志强提供,吴志强占80%份额,冯玉贤占20%份额,合伙经营持续到2009年,2010年因冯玉贤生病,合伙经营暂时中止,合伙财产的分配二人未协商,因厂房系吴志强出资所盖,冯玉贤不具备该厂房的所有权,不属于冯玉贤的生前的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家单1份(与二原告提交的分家单一致)、宅基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1991年分家单中冯玉贤作为户主,冯某1作为户主,对本案中所涉及的三间正房进行了处置,该三间正房属于冯玉贤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
2、投资协议书1份,载明“立协议人:吴志强、冯玉贤……一、两投资人作为在册股东,共同投资拾万元现建宏源织布厂。
由吴志强投资8万元现金(以投资股金收据为准)占投资额的80%冯玉贤投资2万元(以实物、设备作价后开出的投资股金收据为准)占投资额的20%经营期限为二十年(合同其他内容略)”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厂房30间有案外人吴志强的股份;
本院工作人员对吴志强的调查笔录1份,载明“被调查人:吴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玉田县玉田镇北环东路玉花园小区错层别墅3栋109号。
?现因冯某1、王某1诉王某2、冯某2继承纠纷一案,向你了解些情况,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吴志强:听清楚了,我如实回答。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2、冯某2向法庭提出冯玉贤生前曾与你共同出资建织布厂,本案原告冯某1和王某1主张要求分割厂房30间,你有什么要说的吗吴志强:我与冯玉贤生前签有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建织布厂,地上建筑物是由我出资建造,我认为厂房应该归我所有。
?现向你明确告知,你与冯玉贤生前签有合伙协议,现冯玉贤已去世,你应主张相关财产分割,听明白了吗吴志强:听明白了(其他内容略)”
被告王某2、冯某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房三间是冯玉贤和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村委会并不是合伙事务的当事人,对于厂房由谁所建,村委会没有权力证明;吴志强的笔录可以证明,二原告主张的厂房30间存在产权纠纷,吴志强已经向法院说明其本人主张对该厂房的全部所有权,该厂房的权属确认问题,属于合伙纠纷,在本案中无法解决。
原告冯某1、王某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正房三间是赠与冯玉贤个人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投资的大部分财产让吴志强变卖了,现在留下的就是厂子的空壳,足以证明双方散伙了;调查笔录中吴志强没有说实话,事实上吴志强已经和冯玉贤散伙了,对合伙的财产已分割完毕。
剩余的厂房是冯玉贤和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王某2所有,剩余一半应进行分割。
本案涉及的是继承纠纷,吴志强与冯玉贤是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
冯玉贤死亡于2014年9月1日,就是现在吴志强起诉分割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991年9月份,二原告与冯玉贤、冯玉民分家将其瓦正房六间即南处三间分给了冯玉贤,北处三间分给冯玉民。
本案诉争的瓦正房三间(东至道、西至冯岳帅、南至道、北至道),属于冯玉贤个人财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每人享有瓦正房三间1/4的份额。
原、被告对门房三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均没有异议,因此门房三间的一半份额归被告王某2所有,剩余一半的份额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
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冯某2各享有门房三间1/8的份额,被告王某2享有门房三间5/8的份额。
二原告主张的厂房30间,因涉及案外人吴志强与冯玉贤的合伙关系,本案不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冯某1阁王某1娟、被冯某2娜王某2霞各享有位于玉田县窝洛沽镇小冯庄村瓦正房三间(东至道、西至冯岳帅、南至道、北至道)1/4的份额;
原冯某1阁王某1娟、被冯某2娜各享有位于玉田县窝洛沽镇小冯庄村门房三间(东至道、西至冯岳帅、南至道、北至道)1/8的份额,被王某2霞享有位于玉田县窝洛沽镇小冯庄村门房三间(东至道、西至冯岳帅、南至道、北至道)5/8的份额;
驳回原冯某1阁王某1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王某2霞冯某2娜负担150元,原冯某1阁王某1娟负担150元。
被王某2霞冯某2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991年9月份,二原告与冯玉贤、冯玉民分家将其瓦正房六间即南处三间分给了冯玉贤,北处三间分给冯玉民。
本案诉争的瓦正房三间(东至道、西至冯岳帅、南至道、北至道),属于冯玉贤个人财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每人享有瓦正房三间1/4的份额。
原、被告对门房三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均没有异议,因此门房三间的一半份额归被告王某2所有,剩余一半的份额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
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冯某2各享有门房三间1/8的份额,被告王某2享有门房三间5/8的份额。
二原告主张的厂房30间,因涉及案外人吴志强与冯玉贤的合伙关系,本案不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冯某1阁王某1娟、被冯某2娜王某2霞各享有位于玉田县窝洛沽镇小冯庄村瓦正房三间(东至道、西至冯岳帅、南至道、北至道)1/4的份额;
原冯某1阁王某1娟、被冯某2娜各享有位于玉田县窝洛沽镇小冯庄村门房三间(东至道、西至冯岳帅、南至道、北至道)1/8的份额,被王某2霞享有位于玉田县窝洛沽镇小冯庄村门房三间(东至道、西至冯岳帅、南至道、北至道)5/8的份额;
驳回原冯某1阁王某1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王某2霞冯某2娜负担150元,原冯某1阁王某1娟负担150元。
被王某2霞冯某2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0元。

审判长:马宏坤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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