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任某
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
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任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国、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向被告任某主张借款,应当先确定与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具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与李某存在资金往来,但非借款凭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相互佐证,且被告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据此,对原告冯某向被告任某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向被告任某主张借款,应当先确定与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具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与李某存在资金往来,但非借款凭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相互佐证,且被告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据此,对原告冯某向被告任某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审判长:杨新刚
书记员:李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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