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甲
佟伟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
冯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冯某甲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佟伟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冯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佟伟华,被上诉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冯某甲于2014年考入东北师大附中(高中)国际合作班,高中三年期间需要缴纳学费5万元,冯某甲母亲已经缴纳其中2万元学费。其余部分,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协商由其承担以减轻母亲独自抚养自己的生活压力,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完1300元的抚养费后就已经履行完毕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对此笔学费中的部分予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此笔学费中的部分数额拒绝支付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应当包括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之中”是错误的;同时对东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开具的学费票据认定为“择校费”是不对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曾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学费,又称被上诉人同意支付教育费用的一半,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二、2014年东北师大附中自由校区招生计划中统招生、自费生及国际合作班收费标准相差悬殊,上诉人亦陈述其可以选择到其他学校就读,但因志愿为东北师大附中且分数线未达到统招生、自费生标准方以国际合作生的形式入学,并因此而支付差额教育费用,原审法院对于该笔教育费用认定为“择校费”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至1300元。上诉人于同年考入东北师大附中国际合作班。结合增加抚养费时间及高中入学时间,上诉人自行选择收费标准较高的学校接受教育,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给付能力而不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应当包括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之中”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曾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学费,又称被上诉人同意支付教育费用的一半,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二、2014年东北师大附中自由校区招生计划中统招生、自费生及国际合作班收费标准相差悬殊,上诉人亦陈述其可以选择到其他学校就读,但因志愿为东北师大附中且分数线未达到统招生、自费生标准方以国际合作生的形式入学,并因此而支付差额教育费用,原审法院对于该笔教育费用认定为“择校费”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至1300元。上诉人于同年考入东北师大附中国际合作班。结合增加抚养费时间及高中入学时间,上诉人自行选择收费标准较高的学校接受教育,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给付能力而不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应当包括在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之中”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审判长:郭宇
审判员:董惟祎
审判员:肖瑶
书记员: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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