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3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山西省交口县**镇**村,现住交口县**,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交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交口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甲在任交口县安头村村民代表期间,于2017年5月11日至7月12日代为保管山西交口永兴煤业有限公司给予该村的860万元新村建设款。在保管期间,冯某甲多次使用该款在中国建设银行交口支行购买建信现金添利基金。购买基金产生收益15324.89元,860万元存款产生孳息3186.4元,共计18511.29元。2019年11 月28日,被告人冯某甲在交口县纪委监委未采取谈话、讯问前自动投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将18512元上缴到中国共产党交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建行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历史持仓查询、现金存款凭证、会议记录、占**协议、补充协议、赞助协议、扣押物品清单、说明、证明、从宽处罚建议书、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利用保管村委新村建设款的便利条件,挪用该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冯某甲主动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没收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玲俐
检察官助理:张丽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
2.案卷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证明一份、从宽处罚建议书一份;
3.涉案财物移交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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