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蔡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穆永红(河北保定满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保定东龙配货站
原告: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尹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康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永红,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保定东龙配货站,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西三环江城红绿灯北行50米。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蔡某、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保定东龙配货站(以下简称配货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被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河北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东龙配货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51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3时许,蔡某驾驶的冀G×××××大型吊车在作业过程时,蔡某本应一次顺吊一根电杆,可蔡某却一次横着吊两根电杆,致使帮忙往吊车上装电线杆的冯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在河北省张家口第二医院治疗。
经查,通力公司和配货站是委托关系,配货站雇佣原告运输通力公司的电杆,蔡某是受通力公司雇佣,造成该事故的电线杆实际上是通力公司所有,在事故现场,通力公司与电线杆的买主没有完成实际交付,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蔡某辩称,原告受伤,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蔡某不存在过错。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即受益人通力公司承担一定责任。
蔡某受雇卸货时有购买方雇佣的小工来装卸。
蔡某是通过褚秀海介绍,受雇于通力公司,为通力公司卸货,雇主通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蔡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力公司辩称,通力公司货物是由配货站负责承运,负责运输车辆、人员、吊装车辆的调配和指挥及结算,通力公司和冯某某、蔡某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不是通力公司造成,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是受配货站雇佣,由蔡某吊车所伤,应当由蔡某或配货站承担赔偿责任,通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定东龙配货站辩称,配货站与通力公司、冯某某是居间合同关系,冯某某与通力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
通力公司提前提供给配货站货物运输信息,2016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来配货站询问有无到张家口方向的货物运输信息,配货站便将通力公司的货物信息(运费价格、装运地、运达地、电线杆型号等)及报酬的事项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填写了运输协议书。
电线杆非配货站所有,配货站与电线杆买主不认识也没合同关系,不存在交付电线杆问题。
装卸费是通力公司承担,原告受伤是蔡某操作致伤,故原告让配货站承担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及证人作证证明,冯某某与配货站就运输费用、卸货费用进行了约定,冯某某完成此次运输到目的地并卸货的工作后,配货站如约给付了冯某某包括卸货费在内的运输费。
冯某某为了履行本次运输合同,其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雇佣蔡某操作吊车卸货,并协助卸货,因未尽安全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冯某某应当对此负有责任;蔡某操作自己吊车卸货,没有尽到应该注意的安全义务,对冯某某受伤负有责任。
通力公司作为托运人,并未雇佣冯某某、蔡某运输卸货,而是委托承运人配货站进行配货运输;冯某某与配货站签订了运输合同,冯某某为实际运输合同的履行方,蔡某只是负责操作吊车,冯某某也未再雇佣他人协助蔡某卸货,而是自己协助卸货,所以冯某某卸货行为并非帮工行为,冯某某卸货行为最终目的是实现运输合同的履行,这样才能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故通力公司与配货站对冯某某卸货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冯某某卸货行为和蔡某操作吊车行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作为雇主的冯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次要责任。
故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34288元。
原告提供了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4288元。
根据鉴定意见,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住院12日,按照标准30元/日计算。
3、营养费27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
4、误工费15356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97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57784元标准计算。
5、护理费9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90日,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
6、残疾赔偿金52304元。
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31214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扶养人为(1)原告的父亲冯某乙、母亲张某,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按照抚养人2人,伤残系数10%,原告的父亲按照18年计算,母亲按照20年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7144元;(2)原告的长子冯博、长女冯蕊,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按照抚养人2人,伤残系数10%,原告的长子按照4年计算,长女按照12年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4070元。
8、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2600元。
以上合计148122元。
综上所述,被告蔡某作为雇员,应对雇主冯某某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冯某某应当自己承担70%的责任,通力公司与配货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计1664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164元,被告蔡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及证人作证证明,冯某某与配货站就运输费用、卸货费用进行了约定,冯某某完成此次运输到目的地并卸货的工作后,配货站如约给付了冯某某包括卸货费在内的运输费。
冯某某为了履行本次运输合同,其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雇佣蔡某操作吊车卸货,并协助卸货,因未尽安全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冯某某应当对此负有责任;蔡某操作自己吊车卸货,没有尽到应该注意的安全义务,对冯某某受伤负有责任。
通力公司作为托运人,并未雇佣冯某某、蔡某运输卸货,而是委托承运人配货站进行配货运输;冯某某与配货站签订了运输合同,冯某某为实际运输合同的履行方,蔡某只是负责操作吊车,冯某某也未再雇佣他人协助蔡某卸货,而是自己协助卸货,所以冯某某卸货行为并非帮工行为,冯某某卸货行为最终目的是实现运输合同的履行,这样才能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故通力公司与配货站对冯某某卸货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冯某某卸货行为和蔡某操作吊车行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作为雇主的冯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次要责任。
故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34288元。
原告提供了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4288元。
根据鉴定意见,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住院12日,按照标准30元/日计算。
3、营养费27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
4、误工费15356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97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57784元标准计算。
5、护理费9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90日,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
6、残疾赔偿金52304元。
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31214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扶养人为(1)原告的父亲冯某乙、母亲张某,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按照抚养人2人,伤残系数10%,原告的父亲按照18年计算,母亲按照20年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7144元;(2)原告的长子冯博、长女冯蕊,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按照抚养人2人,伤残系数10%,原告的长子按照4年计算,长女按照12年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4070元。
8、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2600元。
以上合计148122元。
综上所述,被告蔡某作为雇员,应对雇主冯某某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冯某某应当自己承担70%的责任,通力公司与配货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计1664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164元,被告蔡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张寒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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