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
被告冯某乙。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
委托代理人白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庞某、冯某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健根、被告冯某乙、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庞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挂)的重型货车,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北外环路盆夭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的普通摩托车在其左侧同向行驶,两车发生刮蹭,摩托车倒地,造成冯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某被送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经诊断:1、右第1楔骨骨折;2、右侧外踝关节骨折;3、右足皮裂伤;4、右手、右足、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23日冯某某出院,实际住院8天。2015年10月23日,冯某某又转入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足第一楔骨折伴脱位、右足软组织感染。2015年12月1日冯某某出院,实际住院39天。冯某某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7天,共花费医疗费45915.76元。冯某某受伤前系宣化县秀清土木修缮队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其经常居住地为张家口市宣化区。
另查明,冀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分别为冯某乙、甄建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庞某,冯某乙与庞某系雇佣关系,该事故发生在庞某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冯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第一楔状骨骨折伴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手术取出2处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冯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再查,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
上述事实,有冯某某的陈述、庞某、冯某乙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个人住院信息变更表、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宣化县秀清土木修缮队证明及工资表、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冯某某在2015年10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庞某作为肇事车司机应对冯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庞某受雇于冯某乙从事驾驶工作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冯某乙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由庞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冯某某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459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110.2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无据证实,但其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其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4393元,其误工期限计算有误,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1900元。综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935.96元。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冯某某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4935.96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冯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62×××52);
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冯某某负担3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芸茹
书记员:胡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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