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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余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系冯某某母亲),大冶有色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冶炼厂制镍车间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安保。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上诉请求称:一、冯某某不属于可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情形。其与冯某乙于2014年11月1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时,为了离婚并考虑到孩子,才同意支付每月500元抚育费,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且已达到其给付上限。现仅时隔一年半,实际生活水平及实际消费水平均未有明显变化,不符合增加抚育费情形。二、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将其2014年度的绩效奖与年终奖计入2015年收入,从而得出的平均月工资2833.43元不当。应综合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计算平均月工资更为准确,其平均月工资应为2396.98元。三、即使要增加抚育费也不应增加如此大的幅度。抚育费从原来的每月500月增至每月700元,增幅达40%,增幅明显过大。四、××需长期服药的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2元。2、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凭发票由余某承担50%。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1日,冯某乙和余某在下陆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小孩冯某某由冯某乙抚养,余某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500元。自2014年11月开始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余某已给付冯某某从2014年11月至今的的抚养费。
另认定:余某现在大冶有色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12月余某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分别为:8858.10元、1814元、1790元、1876元、1894.10元、1798.10元、1940.05元、1794.05元、2999.60元、3027.05元、3015.05元、3195.05元,共计34001.15元。庭审中,双方对给付抚育费的金额等问题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日渐提高,原来约定的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支付冯某某目前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余某应根据目前的状况适当增加抚养费的数额,但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余某的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现余某2015年平均月工资收入仅为2833.43元,故冯某某提出要求余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冯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冯某某提出要求余某另行再承担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一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被告余某在支付抚养费用后,无需另行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及保险费。故对冯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余某每月支付冯某某抚养费700元(自2016年6月起至冯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冯某乙支付了冯某某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幼儿园费用3015元;余某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为2396.98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因冯某某即将年满3周岁,达到上幼儿园的年龄且冯某乙亦为冯某某上幼儿园实际支付了费用。可见,目前抚养冯某某需要的花费已与余某、冯某乙签订离婚协议时发生了变化,故冯某某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余某诉称抚育费的增幅过大且没有考虑到其目前需要支付房贷及长期需服药的情况,因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即便依余某自述其月平均收入为2396.98元,每月支付700元的抚育费亦没有超过该给付比例,故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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