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甲
冯某乙
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冯某丙
李书兴(河北武安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
任某
史来昌
原告冯某甲。
原告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书兴,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史来昌。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冯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任某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兴、第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来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冯新有与第三人任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依法应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第三人任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产的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本案诉争房产即应按照被继承人冯新有个人遗产来处理。而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冯新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被告冯某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冯新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冯某丙所持由其对冯新有尽了全部或主要扶养义务,应享有部分继承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冯某丙所持对房产过户违法的异议,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难以支持。由于任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对第三人任某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占有诉争房产权利证书,依法应将权利证书返还给房产权利人即该房产合法继承人二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综上,二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产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的继承份额,依法应当各继承诉争房产的50%份额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被继承人冯新有名下的位于武安市武安镇河北岸1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07927)由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共同继承,二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各继承该房产50%份额;
二、被告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返还登记于被继承人冯新有名下的位于武安市武安镇河北岸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号507927)。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冯新有与第三人任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依法应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第三人任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产的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本案诉争房产即应按照被继承人冯新有个人遗产来处理。而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冯新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被告冯某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冯新有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冯某丙所持由其对冯新有尽了全部或主要扶养义务,应享有部分继承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冯某丙所持对房产过户违法的异议,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难以支持。由于任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对第三人任某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占有诉争房产权利证书,依法应将权利证书返还给房产权利人即该房产合法继承人二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综上,二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产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的继承份额,依法应当各继承诉争房产的50%份额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被继承人冯新有名下的位于武安市武安镇河北岸1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07927)由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共同继承,二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各继承该房产50%份额;
二、被告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返还登记于被继承人冯新有名下的位于武安市武安镇河北岸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号507927)。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丙承担。
审判长:张少华
审判员:侯东梅
审判员:刘红燕
书记员:王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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