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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张某诉冯某丙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甲
冯某乙
张某
冯某丙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甲,农民。
原告:冯某乙,农民。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冯某丙,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张某与被告冯华祥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张某不服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7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的父亲冯常太和母亲张书生育的六个子女中的郝某、申贵平和张某从小过继他人,其与养父母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郝某、申贵平和张某均不是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人,但张某称自己对生父尽了赡养义务,而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追加张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经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亲生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张某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冯某甲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有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年和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本院认为,如果上述诉争的房产属于遗产,因本案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经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且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河南店镇会里村宅基证号为373的宅院房产、宅基证号为058的宅院房产是否属于遗产。
第一、关于河南店镇会里村宅基证号为373的宅院房产是否属于遗产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亲冯常太在主持分家时,已明确提出在日后有机会新批宅基地归被告冯华祥所有,由被告冯华祥自己负责建盖。后原、被告的父亲冯常太以自己为户主,在河南店镇会里村又申请了另一处宅基地,宅基证号为373。后被告冯华祥该宅基地中自行建房并居住至今,这可由证人冯某己和江某在涉县公证处公证的其本人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房产系被告冯华祥本人的家庭财产,而并非原、被告父母冯常太和张书去世后所留的遗产。故原告无权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河南店镇会里村宅基证号为058的宅院房产是否属于遗产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的父亲冯常太已经主持分家,并将0××号宅院房产作出处理,即将0××号房产厢房(北房)平房两间分给原告冯某甲,主房(西房)四间中的街门正对面(南头)两间给分被告冯华祥,西房北头两间是老人养老房,老人死后养老房归被告冯华祥所有。上述事实可由证人冯某己和江某在涉县公证处公证的其本人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上述房产也不是原、被告父母冯常太和张书去世后所留的遗产。
另外,被告冯华祥将044号房产卖于原告冯某乙,双方签订契约的事实表明,冯某乙认可冯华祥是044号房产的所有人,从而也印证了原、被告父亲曾经主持分家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房产应作为其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的父亲冯常太和母亲张书生育的六个子女中的郝某、申贵平和张某从小过继他人,其与养父母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郝某、申贵平和张某均不是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人,但张某称自己对生父尽了赡养义务,而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追加张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经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亲生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张某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冯某甲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有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年和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本院认为,如果上述诉争的房产属于遗产,因本案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经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且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河南店镇会里村宅基证号为373的宅院房产、宅基证号为058的宅院房产是否属于遗产。
第一、关于河南店镇会里村宅基证号为373的宅院房产是否属于遗产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亲冯常太在主持分家时,已明确提出在日后有机会新批宅基地归被告冯华祥所有,由被告冯华祥自己负责建盖。后原、被告的父亲冯常太以自己为户主,在河南店镇会里村又申请了另一处宅基地,宅基证号为373。后被告冯华祥该宅基地中自行建房并居住至今,这可由证人冯某己和江某在涉县公证处公证的其本人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房产系被告冯华祥本人的家庭财产,而并非原、被告父母冯常太和张书去世后所留的遗产。故原告无权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河南店镇会里村宅基证号为058的宅院房产是否属于遗产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的父亲冯常太已经主持分家,并将0××号宅院房产作出处理,即将0××号房产厢房(北房)平房两间分给原告冯某甲,主房(西房)四间中的街门正对面(南头)两间给分被告冯华祥,西房北头两间是老人养老房,老人死后养老房归被告冯华祥所有。上述事实可由证人冯某己和江某在涉县公证处公证的其本人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上述房产也不是原、被告父母冯常太和张书去世后所留的遗产。
另外,被告冯华祥将044号房产卖于原告冯某乙,双方签订契约的事实表明,冯某乙认可冯华祥是044号房产的所有人,从而也印证了原、被告父亲曾经主持分家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房产应作为其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承担。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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