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魁,被告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定亲、三金共计13.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高额彩礼13.8万元。典礼后被告拒不进行结婚登记。因被告父亲身患重症,原告从与被告相识开始及典礼后一直在医院昼夜照顾被告父亲,直到2016年农历4月去世。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便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见面,把原告及其原告家人的手机号、微信等联系方式全部拉黑。2016年春节前,原告及家人找到被告舅舅劝解,希望被告回家过年,但被告始终不露面。被告索要高额彩礼使原告债台高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冯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本家哥哥索良玉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礼仪式的时间及彩礼的数额是13万元,索良玉是被告方的介绍人,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原、被告经索良玉介绍相识;
3、原告本家嫂子周子花证明一份及周子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子花是男方的介绍人,被告索要彩礼13万元及定亲款“三金”8000元;
4、结婚仪式录像光盘一份及婚纱照五张,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
索某某辩称,一、冯某某在诉状中所述与真实情况不符,其只收到3万元彩礼,嫁妆花费36763元。双方经远方亲戚索良玉介绍于2015年4月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冯某某以找不到工作为由不再出去打工,此后就住在其家与其的家人一起生活,随后双方家长吃饭见面,冯某某的父亲承诺其名下一套七十平米左右的棚户区改造房(联纺路箭岭小区西区)作为二人的婚房。冯某某家人给过三万元彩礼,包括“三金”。其去商场购置了一些物品作为嫁妆(共计36763元);二、双方认识后不久直到典礼后均是在其家中居住生活。由于双方没有经济来源,所有的日常开销都由其母亲承担。期间,冯某某及其父亲不再提及装修婚房的事情。事后得知,该房屋早已装修并由冯某某的弟弟做婚房使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只收到3万元彩礼,嫁妆花费36763元,且双方生活时间较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索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的微信信息三页,证明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联系方式删除,双方一直有联系。
冯某某、索某某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冯某某与索某某通过周子花、索良玉介绍相识,后冯某某家人给付索某某定亲礼8000元,举行典礼仪式前通过周子花、索良玉分两次给付彩礼款共计12万元,2016年1月20日(农历腊月十一)举行了典礼仪式,当天给付“三金款”1万元,以上合计13.8万元。
举行典礼仪式后,因索某某父亲患病住院需要照顾,冯某某和索某某家人先后在医院及老家进行照顾,直至2016年农历4月索某某父亲去世。后冯某某外出打工,在索某某父亲“五七”、“百日”,冯某某均回来祭奠。2016年农历11月,索某某母亲患病住院,冯某某回来照看,后冯某某与索某某发生矛盾外出打工。2017年春节前后,冯某某家人与索某某家人多次协调索某某回婆家事情未果。
2017年12月24日,索良玉出具《证明》,内容:“冯某某与索某某于二零一五年农历十二月十一日举行婚礼,当时财理经我手交给女方现金拾叁万元整。”
2018年1月30日,周子花出具《证明》,内容:“我叫周子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手机号189××××2606,身份证号,我和索良玉是冯某某与索某某的婚姻介绍人,我是男方的介绍人,索良玉是女方的介绍人。女方索某某在典礼前向男方索要彩礼共计13.8万元,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索良玉、周子花出具的证明和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某、索某某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冯某某依风俗约定给付索某某的礼金12万元属于彩礼,给付的其他财物属于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关于冯某某主张返还彩礼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在一起生活近一年,应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以返还8万元为宜。关于索某某所述彩礼购物,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彩礼款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43元,被告索某某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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