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显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佳木斯市港务社区龙航花园011503室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该房屋;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占上述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为100000元(2009年至侵权行为消除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龙航花园1单元011503室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77860元,同时,在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该“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2010年末,原告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办理入户手续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告知原告该房屋不具备入户条件,现在办不了入户手续,等具备时再通知入户。2011年初,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入户,该公司给原告办理了该楼的X单元XX室入户手续,就这样原告居住在011703室。2011年末,原告发现购买的XX室被被告王某某侵占,原告多次找王某某及某房地产公司处理此事,但二位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交出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告冯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龙航花园X单元XX室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77860元,同时,在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该“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2011年初,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办理了该楼的X单元XXX室入户手续,原告至今居住在XXX室。2011年末,原告发现购买的XX室房屋被被告王某某侵占,原告多次找王某某及某房地产公司处理此事,但二位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交出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票据、佳木斯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龙航花园进户单、物业公司出具的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冯某某因购买龙航花园XX室房屋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履行合同情况具有法定的诉权。而被告王某某并非原告冯某某买卖合同中相对人,双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解决其诉求必须围绕《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确认,理应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已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亦无法证实王某某非法占有其所有房屋的事实。就原告诉讼请求而言,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冯某某对王某某无请求权,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8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显宗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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