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舫,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舫、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偿付利息18750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焦某某向冯某某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7日到期,焦某某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90000元,焦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计划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偿还本金90000元、利息18750元。后焦某某仅还款20000元后,便不再还款。
本院认为:第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向焦某某转款100000元,焦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向冯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足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作为借款人,焦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冯某某要求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年利率24%,冯某某要求焦某某按照《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总额18750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按照焦某某实际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年利率24%计算,焦某某在借期内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67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总额超过了应当支付的利息总额,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冯某某要求在借款期满后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期内利息16700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1968元,原告冯某某承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文泉 审判员 尤 丽 审判员 康秀深
书记员: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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