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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双流县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虹旭。
原告:冯建华。
原告:陈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菲。
被告:张勇清。
被告:陈思华。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龙泉驿区龙泉镇商业前街。
法定代表人:朗希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骥。
被告:双流县汽车队。
住所地:双流县华阳镇正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毛甫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琪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虹旭、冯建华、陈桃诉被告张勇清、陈思华、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双流县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晋兆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桃、陈虹旭、冯建华代理人蹇兆才,被告张勇清、陈思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代理人陈骥、被告双流县汽车队代理人彭琪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桃、陈虹旭、冯建华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陈思华驾驶川AD5262号车沿龙城大道从龙城一号方向往龙华二期方向行驶至龙城大道路口时,与被告张勇清驾驶的川ALT165号车相撞,致张勇清车上人员冯建华、陈虹旭、陈桃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桃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陈虹旭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虹旭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虹旭后续治疗需花费65560元;原告冯建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后经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建华为一处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三原告的医药费均由双流县汽车队垫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勇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流县汽车队为川AD526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桃5380元;赔偿原告陈虹旭146694.6元;赔偿原告冯建华10450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桃、陈虹旭放弃对营养费的主张。
被告双流县汽车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各项金额应依法核实。被告陈思华系我单位职工。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双流县汽车队垫付,垫付的医药费由双流县汽车队直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理赔。被告双流县汽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流县汽车队和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是合作伙伴,川AD5262号车虽上户在联运有限公司,但其实际所有人是双流县汽车队。
被告陈思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金额应依法核实。
被告张勇清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金额应依法核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辩称:被告双流县汽车队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陈虹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5560元,应扣除自费药26850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金额应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陈思华驾驶川AD5262号车沿龙城大道从龙城一号方向往龙华二期方向行驶至龙城大道路口时,与被告张勇清驾驶的川ALT165号车相撞,致被告张勇清车上人员即原告冯建华、陈虹旭、陈桃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桃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成都航天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陈桃需卧床休息4周;原告陈虹旭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虹旭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虹旭后续治疗需花费65560元;原告冯建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成都航天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冯建华全休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大约6000元。后冯建华经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三原告的医药费均由双流县汽车队垫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勇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流县汽车队为川AD526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陈虹旭在巴中市泰通客货运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原告冯建华随其父母于2010年6月29日起便居住于达州市通川区黄泥扁路20号1幢10号,且其于2012年3月4日起便在达州市宝贝计划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其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
又查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联运有限公司和双流县汽车队约定,川AD5262号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双流县汽车队自行承担。被告陈思华系双流县汽车队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航天医院为原告陈桃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为原告陈虹旭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陈虹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陈虹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虹旭和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为陈虹旭出具的证明、成都航天医院出具的原告冯建华《住院病人出院病情书》、达州市通川区西城红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西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原告冯建华的居住证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冯建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冯建华和达州市宝贝计划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达州市宝贝计划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为冯建华出具的证明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勇清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思华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思华系职务行为,其所负责任应由被告双流县汽车队承担。被告双流县汽车队为肇事车川AD526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对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陈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桃主张的其它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对护理天数8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40元;2、误工费,虽原告陈桃提供了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及2012年校园招聘补充协议,但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来证明,故原告陈桃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营养费的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桃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共计认定1000元。
对原告陈虹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鉴定费8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虹旭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80元较为适当,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04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13天。原告陈虹旭从2011年10月1日起便在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主张误工标准100元每天(3000÷30),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3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4000元;5、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金额655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2685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营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陈虹旭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共计认定为116267.6元。
对原告冯建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8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冯建华主张的其它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15元较为适当。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故营养费本院认定为785元{(15×19)+500};2、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80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冯建华出院后一月需陪护一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720元{(19×80)+1200};3、误工费,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原告评残前一天,共计104天。原告冯建华在达州市宝贝计划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其月工资为2500元,故误工费认定为8666.6元(2500÷30×104);4、残疾赔偿金,原告冯建华于2010年6月29日起便随其父母共同居住于达州市通川区黄泥扁路20号1幢10号房屋内,且其于2012年3月4日起便在达州市宝贝计划孕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冯建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1596元(17899×20×20%);5、后续治疗费,根据成都市航天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书医嘱载明,原告冯建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6000元,故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6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冯建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共计认定为97397.6元。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共计认定为214665.2元。原告陈虹旭和原告冯建华的鉴定费共计1700,被告张勇清承担510元(1700×30%),被告双流县汽车队承担1190元(1700×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65075.64元{(214665.2-1700-120000)×70%}。被告张勇清应承担30%的赔偿费用,金额为27889.56元{(214665.2-1700-120000)×30%}。综上,被告张勇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8399.56元,双流县汽车队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8507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桃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虹旭9626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建华87808.04元;
四、被告张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虹旭20000元;
五、被告张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建华8399.56元;
六、被告双流县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建华1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陈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被告张勇清承担15元,被告双流县汽车队承担3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勇清和被告双流县汽车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
原告陈虹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被告张勇清承担185元,被告双流县汽车队承担43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勇清和被告双流县汽车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
原告冯建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被告张勇清承担153元,被告双流县汽车队承担35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勇清和被告双流县汽车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兆其

书记员: 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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