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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宋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对约定给付的款项应负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偿付原告冯某某离婚补偿款250000元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对约定给付的款项应负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偿付原告冯某某离婚补偿款250000元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葛昊飞

书记员: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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