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李林(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二路6号。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陈埫坪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李林,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在夷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8日在夷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后共同债务205700元,每人承担102850元,因债务是女方借款(女方刷信用卡、女方签订《借款协议》),男方向女方支付102850元,从2015年1月开始付款,每月最少付10000元,如不按期还款,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利息全部归男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
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借款不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02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按期还款产生的银行手续费、利息等损失合计67427.2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所说我没有履行义务不实,离婚后,我向原告支付了18760元,其中,2015年1月8日转帐支付8760元,2015年4月30日转帐支付10000元;2、对债务存在异议;3、对未按期还款产生的银行手续费、利息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署同意意见,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离婚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债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债款10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转帐支付了8760元,原告承认该转帐,但称与协议书约定的债款无关,因被告转款发生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笔转帐系支付原告协议书约定的债款,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按期还款产生的银行手续费、利息等损失合计67427.21元,虽其提供了银行信用卡帐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全部系被告未按期还款产生手续费、利息等损失,故本院难于全部支持。
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承担该损失,且该损失必然产生,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冯某某债款928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承担以102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92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0元,被告刘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署同意意见,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离婚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债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债款10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转帐支付了8760元,原告承认该转帐,但称与协议书约定的债款无关,因被告转款发生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笔转帐系支付原告协议书约定的债款,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按期还款产生的银行手续费、利息等损失合计67427.21元,虽其提供了银行信用卡帐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全部系被告未按期还款产生手续费、利息等损失,故本院难于全部支持。
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承担该损失,且该损失必然产生,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冯某某债款928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承担以102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92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0元,被告刘某负担90元。
审判长:陈必华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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