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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7年11月1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冯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7年11月1日偿还。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7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于2017年10月1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7年11月1日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占峰

书记员:解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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