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尧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李秀鹏,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尧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原被告共同拥有的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3月23日购买系争房屋,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结婚,2016年7月27日协议离婚,婚姻期间2010年7月26日系争房屋加上被告名字,变更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为原告出资125,660元加上后五年贷款及利息,被告出资106,759元。现原被告离婚已久,失去了不动产共有的基础,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严某某辩称,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被告现在患有多发性骨髓瘤,该房屋为被告在上海的唯一住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了房屋出售后价款一人一半,现在被告的身体不方便出售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原告冯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商业贷款9万元,2006年9月25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7月,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2016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再婚后无子女,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日签订协议书,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共74.2平方,户主为冯某某、严某某的房产,出售所得双方各半”。诉讼中确认房屋价值255万元。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已经离婚,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系争房屋现在居住使用情况,故由被告取得房屋产权,支付原告折价款127.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严某某所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被告严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过程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严某某承担;
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冯某某房屋折价款12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00元,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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