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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张宝武
高某
张建华(河北衡水仁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武(系原告的外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北衡水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高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武,赵留青、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国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  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高某幼年时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并为被告成家立业,原、被告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被告高某应对其继母尽赡养义务,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应予支持。因原告居住县城托老院,生活花费较高,虽原告每月有一部分固定生活来源,但满足不了托老院所交纳的费用,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485元为宜。冬季取暖四个月每月加200元,计800元,如原告患病住院的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由被告负担,原告冯某主张返还养老财产50000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底给付原告冯某赡养费2910元。
二、被告高某自2013年11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冯某赡养费485元(每月付一次),每年给付冬季取暖费800元(于每年11月1日前给付)。
三、原告冯某住院医疗费除报农合外按实际花费,由被告高某支付。
上述条款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国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  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高某幼年时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并为被告成家立业,原、被告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被告高某应对其继母尽赡养义务,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应予支持。因原告居住县城托老院,生活花费较高,虽原告每月有一部分固定生活来源,但满足不了托老院所交纳的费用,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485元为宜。冬季取暖四个月每月加200元,计800元,如原告患病住院的医疗费按实际支付,由被告负担,原告冯某主张返还养老财产50000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底给付原告冯某赡养费2910元。
二、被告高某自2013年11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冯某赡养费485元(每月付一次),每年给付冬季取暖费800元(于每年11月1日前给付)。
三、原告冯某住院医疗费除报农合外按实际花费,由被告高某支付。
上述条款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存圣
审判员:李金良
审判员:沈岩

书记员: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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