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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冯金贵,职工。
被告郭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纬三路××人康复指导中心九层。
负责人周宏光。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金贵,被告郭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车辆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应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除1400元救护车费以外,另主张就医交通费1400元偏高,本院考虑到原告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90日,其护理费应该除去住院期间17天的实际护工费4560元,再计算73天,每日100元,计7300元,护理费共计11860元。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应该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药疗费37882.05元(县医院347.8元,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37534.2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赔偿金13277.55元(24141元×5年×11%)、精神抚慰金3300元、就医交通费2400元(包括救护车费1400元)、伤残评定费及检查费2043元、护理费11860元(包括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费4560元),以上共计83972.6元。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3277.55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就医交通费2400元、护理费11860元,共计40837.55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27882.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评定费及检查费2043元,共计43135.05元.
三、原告冯某返还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9093元。
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原告冯某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闫泽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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