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商显峰,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等人受被告雇佣检修锅炉风机过程中,接受雇主(原告)指示,采用普通绳索替代钢丝绳索承重的错误流程,导致原告手指被压伤。为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提供劳务一方)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包括: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医药费9228.96元,均属合理,予以确认;鉴定体现原告设生活护理合理期限为叁个月,原告先行雇工护理7天,支出护理费1100元。其后,由亲属轮流护理,参照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护理费为11900,两项合计护理费为13000元;原告住院合计14天,依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营养期为伤后2个月,依50元/天计,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伤残十级,赔偿系数10%,依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1846.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0000元,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6184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药费等合计61846.96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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