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谷某
李某
张春霞(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谷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王磊,被告谷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谷某偿还借款22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2.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谷某向原告冯某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当日原告冯某将22万元转入被告谷某的账户。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谷某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谷某、李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偿还借款本息。
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谷某辩称,丈夫李某做生意,用谷某的银行卡进行资金运转。
李某与原告冯某有业务来往,原告冯某向谷某的银行卡转款22万元,是返还李某的货款。
原告冯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求原告出庭。
根据法律规定,银行流水凭证不可以作为民间借贷证据,谷某与原告冯某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存在生意往来,2015年4月原告冯某说,广东佛山有一纺织厂面临破产有面纱出售,每吨16164元,李某觉得价格便宜便和冯某联系,定了10吨。
2015年4月24日李某通过谷某的银行卡将货款161640元汇入冯某银行卡,2015年7月8日李某再次通过谷某的账户将货款20万元汇入冯某的账户。
此后多次催促冯某交付货物,冯某均未交付。
2015年8月18日李某按照冯某的要求将运费11300元通过谷某的银行卡汇入冯某银行卡,但原告冯某一直未交付货物。
2015年9月25日冯某将22万元货款归还被告,通过银行账户汇入谷某的银行卡,因此该款是原告返还被告的货款。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冯某仅仅依据转账记录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某、李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9月25日原告冯某通过帐号62×××17的银行卡将现金22万元转入被告谷某账号62×××32的银行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相互之间的转账均无异议,但被告谷某、李某抗辩原告转账的22万元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债务,并提供了证据。
原告冯某主张被告转账的372760元系偿还自己的货款,其提供的阜城县棉花公司的证明、出库单、记账凭证,以及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出庭证言,但证明单位及证人与原告冯某存在利害关系,且无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谷某、李某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相互之间的转账均无异议,但被告谷某、李某抗辩原告转账的22万元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债务,并提供了证据。
原告冯某主张被告转账的372760元系偿还自己的货款,其提供的阜城县棉花公司的证明、出库单、记账凭证,以及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出庭证言,但证明单位及证人与原告冯某存在利害关系,且无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谷某、李某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审判长:魏文升
书记员:倪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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