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刘海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浠水天龙购物广场
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
喻俊华(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
法定代理人涂剑。
法定代理人冯小敏。
委托代理人刘海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71058219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
负责人梁荣华,浠水天龙购物广场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410511816,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喻俊华,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原告冯某与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涂剑、冯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炎,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梁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安、喻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在四楼设有儿童乐园及点点母婴坊孕婴童连锁城,专卖儿童服装和其他儿童用品。
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此办理了贝乐园特惠年卡,卡号为YL03×××26ZJ05。
2015年1月20日下午,原告母亲带原告到此持卡消费,在为原告选购服装时,听到小孩的哭声,发现原告的右手已被四楼下行的电梯卡住,众人发现后未找到紧急停车按钮,原告的右手及衣服被卷进电梯卡住,电梯停止,消防人员用切割机切割一个多小时后才将原告已离断的右手掌从电梯下取出,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协和医院进行手术再植。
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7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
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849.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875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交通费326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8282.75元及赔偿总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辩称,2015年1月20日下午13点19分左右,才18个月大的原告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独自玩耍,随后又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进入四楼下行的自动扶梯后摔倒,最终导致原告右手伤残,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造成,四楼的卖场租赁给李燕的点点母婴坊孕婴童连锁天龙广场店经营,由其对四楼卖场公共安全进行管理并自行负责,我单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我单位使用的自动扶梯从购买、安装到保养、日常维护全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由检验机构发放的电梯使用标志,事发前刚刚通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合格,日常操作全部由具有操作资质的人员来完成,电梯管理人员日常一直按制度巡查电梯,事发时也有具有操作资质的工作人员在卖场上班,我单位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和请求事项也超出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贝乐园特惠年卡一张,旨在证明原告系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四楼“点点母婴坊孕婴童连锁城”会员及2015年1月20日下午持卡消费的事实。
3、浠水县公安消防中队证明一份及视频资料,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下午在天龙购物广场被电梯卡断右手的事实及公安消防官兵救援过程。
4、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用药均系正当治疗用药。
5、医药费发票共计11张,旨在证明医疗费用78849.75元。
6、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交通费用3267元。
7、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残7级,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
8、法医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鉴定费用2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当天在那里消费,这个卡不是在天龙广场办的;证据4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单可以证明司法鉴定结论违反司法鉴定规程,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的No.215585931、No.215494490、No.215498412医疗发票缺乏诊断证明;证据6缺乏关联性,酌情处理,依法核实;证据7不能达到符合司法鉴定的规定,应待伤情稳定才能进行鉴定,出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鉴定时石膏还未拆除,那么这个鉴定缺乏客观性;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报告,旨在证明电梯符合法律和技术规范,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事发电梯在事发前不久刚刚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合格评价。
2、产品买卖合同,旨在证明被告购买的电梯是专业厂家生产,不存在质量问题。
3、产品安装问题,旨在证明被告的电梯委托专业厂家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
4、产品保养服务合同,旨在证明被告的电梯委托专业厂家保养,不存在质量问题。
5、室内自动扶梯日常维护保养作业记录,旨在证明电梯在事故发生前后进行符合规定的日常保养。
6、操作人员上岗证,旨在证明有持有专业证件的人员进行日常操作。
7、商场监控视频、视频说明,旨在证明原告母亲疏于履行监护职责。
8、商场监控视频,旨在证明事发时有操作人员在岗。
9、现场照片,旨在证明事发电梯有警示标志,被告尽到提醒义务。
10、浠水县公安消防中队证明,旨在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及时拨打119电话。
11、120电话记录,旨在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及时拨打120电话。
12、关于浠水县天龙购物广场自动扶梯夹人事故的报告,旨在证明电梯符合相关规范,建立电梯管理制度并进行日常巡查。
13、日常巡查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每天进行日常巡查。
14、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积极施救并及时拨打电话求救。
15、天龙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将天龙广场四楼租赁给点点母婴坊,经营和公共安全由其负责。
16、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被告支付抢救费用。
17、电梯维修费用,旨在证明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不合法,其中登记证是2015年3月后办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有没有质量问题应事后检验;证据3,不能证实事情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安装不存在问题;证据4,不能证明按合同履行保养义务,只是个形式的合同;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不能代表操作人员已经在四楼上岗巡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12,不能证明履行了正常的巡视义务,与消防的视频资料不一致;证据13,日志记录上来看,在事故那天是离开的;证据14,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不客观;证据15,商铺是出租的,但电梯是公用设施,是不可以出租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证据16,医疗费据无异议,电梯维修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原告母亲冯小敏带原告冯某来到浠水天龙购物广场四楼,13时19分左右,
在选购服装时,听到小孩的哭声,发现原告的右手被卷入四楼下行的手扶电梯,因未能找到紧急停车按钮,直至原告的右手被卡住手扶电梯底部,电梯才停止运行,13时25分,浠水县公安局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7名官兵赶赴现场救援,切割破拆电梯将原告已离断的右手掌从电梯下取出,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手术再植,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遵照医嘱,在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换药,2015年5月29日,再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右手腕部伸屈肌腱神经探查修复+跖屈肌腱移植修复术,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78849.73元。
2015年7月10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7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
2015年10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3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8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其他进入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作为经营性的公共场所,虽配备了3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但室内三、四楼间自动扶梯运行时并无作业人员,导致才一岁半的原告冯某踏上自动扶梯摔倒而未及时发现,最终导致原告被自动扶梯缝隙夹住右手,造成右手手腕离断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母亲冯小敏带原告进入公共场所后,对原告脱离看护,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10月11日在城镇出生至今一直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以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82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其就诊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并未有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均为通用定额发票,无乘车时间、地点的记载,亦无交通运输企业印章,非有效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6000元。
原告是因被告经营场所的设施安全造成事故受到伤害,而并非是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故原告冯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赔偿所受损失总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78849.7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6606.88元,由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7964.1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财产损失一十四万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一角三分。
二、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二千零一十七元,被告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六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其他进入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作为经营性的公共场所,虽配备了3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但室内三、四楼间自动扶梯运行时并无作业人员,导致才一岁半的原告冯某踏上自动扶梯摔倒而未及时发现,最终导致原告被自动扶梯缝隙夹住右手,造成右手手腕离断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母亲冯小敏带原告进入公共场所后,对原告脱离看护,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10月11日在城镇出生至今一直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以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82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其就诊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并未有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均为通用定额发票,无乘车时间、地点的记载,亦无交通运输企业印章,非有效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6000元。
原告是因被告经营场所的设施安全造成事故受到伤害,而并非是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故原告冯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赔偿所受损失总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78849.7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6606.88元,由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7964.1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财产损失一十四万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一角三分。
二、被告浠水天龙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二千零一十七元,被告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六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段焱明
审判员:熊晨霞
审判员:周琼
书记员:胡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