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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高中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
陈素梅
刘尚礼(河北张某某明德法律服务所)
高中越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中越,
委托代理人陈素梅,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张某某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中越。
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张某某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被告高中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素梅、刘尚礼,被告高中越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中越给原告冯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虽标明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被告高中越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118.4万元,但依原告诉状所称及庭审查明情况,上述工程欠款是由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所欠,被告高中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中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高中越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实际付款已超出工程欠款,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的,因其无法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辩称汇入张某某市巨星机械有限公司帐户5万元,系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庭后被告补充原告系张某某市巨星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认为上述5万元是其他业务款项,不是工程施工款,但其无法举证证明,本院认定该5万元系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还给原告的工程施工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5日之后向原告还款数额为51万元,现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67.4万元,应由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清偿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欠付工程价款规定执行。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工程欠款67.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中越给原告冯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虽标明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被告高中越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118.4万元,但依原告诉状所称及庭审查明情况,上述工程欠款是由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所欠,被告高中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中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高中越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实际付款已超出工程欠款,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的,因其无法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辩称汇入张某某市巨星机械有限公司帐户5万元,系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庭后被告补充原告系张某某市巨星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认为上述5万元是其他业务款项,不是工程施工款,但其无法举证证明,本院认定该5万元系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还给原告的工程施工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5日之后向原告还款数额为51万元,现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67.4万元,应由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清偿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欠付工程价款规定执行。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工程欠款67.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秦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东兴
审判员:冯汉卿
审判员:许秀琴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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