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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弘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放,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冯某与被告弘某某、被告朱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放,被告弘某某、被告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被告朱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弘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为本金,按照月2%为利率,自2018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弘某某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8,000元;4.判令被告朱某就上述被告弘某某各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弘某某。弘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朱某愿意作为保证人,原告为获取利息收入遂同意。经协商,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关于借款利息,三方约定的实际利息为每月4%,但合同上仅记载为每月2%。合同还约定了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2年,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弘某某交付了出借款500,000元整。弘某某按照口头约定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弘某某未按约归还本金,但是继续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018年1月后,被告弘某某停止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理应遵守,虽然双方口头约定4%的月利率已经超出了有关法律的保护范围,但是被告弘某某并未要求返还原告超规定收取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弘某某、朱某共同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原告冯某系职业放贷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依法应归无效。被告弘某某应归还本金,但利息、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抵扣。因《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当然无效,朱某在签署《借款担保合同》时并不知晓冯某系职业放贷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后果不具有过错,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冯某自行承担,所以朱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任何过错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在放款前按月息4%收取了被告第一个月利息,属于断头息,应当作为本金扣除。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原告应该返还或冲抵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弘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朱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期限相应顺延)。《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合同,到期未能还款或足额还款,乙方和丙方须支付未还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应该支付未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的20%违约金。乙方和丙方应承担500,000元的本息和上述违约金以及甲方为追偿乙方借款所付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第四条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索偿,而无需先行向借款人追偿或处分抵押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贰年。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将持续有效,直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借费用由乙方或丙方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弘某某账户转账500,000元。2018年9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弘某某按照4%/月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所有利息的具体支付时间、金额提出证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弘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表示2018年1月以后曾经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确认被告按4%/月支付利息,现被告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或折抵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0元。被告弘某某提出其以现金形式在借款当日就支付了利息,原告收取了断头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原告表示不记得第一期的利息是何时支付,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当天支付了利息,仅能确认被告支付的利息总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提出以现金形式在借款当日就支付了利息,原告未能提出反证,本院对被告弘某某借款当日按照4%支付了利息,并应扣除本金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弘某某按照2%/月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核算,将预付息和多付息从本金中扣除后,截止至2018年1月,被告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92,540.37元。原告主张被告朱某应对被告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同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392,540.37元,并支付以392,540.3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律师费18,000元;
  三、被告朱某对被告弘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844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166元,被告弘某某、被告朱某共同负担7,6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陆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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