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
负责人杨骏。
委托代理人李凤婕,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A座3楼。
负责人杜然。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诉被告康某、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康某,周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0时20分,被告康某驾驶租用被告周某的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由西向北拐弯行驶至宣化区清远路清远楼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冯某驾驶普通摩托车由北向东拐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到251医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颈椎骨折等,经宣化交警队认定,被告康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7093.2元(其中被告康某垫付12500元,原告自付14593.2元),被告康某另支付原告出院后三次检查费用1380元(460元*3)。原告的伤情经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1、Ⅹ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5个月;3、护理费2个月(1人);4、营养期2个月。被告康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另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母亲刘某71岁,包括原告共有2个子女,生活在农村,无经济来源。长子冯利军11岁。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康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某身体受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70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3、营养费1800元(30元*60),4、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10%),5、误工费22150元(53159元/12*5),6、护理费6000元(100元*60),7、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5元(母亲刘某4060元+长子冯利军6155元),8、交通费864.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20元(3520元-800元)。上述费用总计127016.4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他费用97253.2元,计107253.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76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9763.2元,按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即5929元。被告康某负担70%即1383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因康某先行为原告垫付12500元,康某所提供的1380元原告检查费票据,原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414元,两项合计为12914元,原告应当返还于康某,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可直接扣除并给付康某,故,平安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赔偿款为920元(13834元-12914元),给付被告康某垫付款12914元。被告周某出租车辆无过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7253.2元。该款直接打入冯某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名称:冯某;卡号:xxxx6。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0元。该款直接打入冯某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名称:冯某;卡号:xxxx6。同时给付被告康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2914元。该款直接打入康某银行卡。开户行:河北省张家口市中国银行宣化大西街支行;名称:康某;卡号:60×××8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冯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