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246号。
法定代表人何家豪。
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被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才、被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美利坚比弗利项目石头墙砌筑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其应向原告冯某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向被告邮寄了工程验收结算确认函后,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确认函,即对工程款361168元未支付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机械费20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工程款361168元。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机械费20400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反诉费2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赵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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