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任某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一中路一中家属楼7栋乙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西城镇东关村,现下落不明。
原告冯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给付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按每日200元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利息、违约金两项总计年利率为24%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如还不了借款,以抵押物清偿2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清偿2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14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息、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给付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按每日200元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利息、违约金两项总计年利率为24%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如还不了借款,以抵押物清偿2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清偿2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14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息、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审判长:闫润芳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史俊英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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