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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邯郸开发区潜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男,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温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开发区潜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邯临公路与站前大街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MA0904PM5J。法定代表人李现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男,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折旧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15时45分,张某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等待红灯的汪庆亮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相撞,后鲁P×××××号小型轿车失控向前滑行又与前方同向丛丽华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0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汪庆亮、丛丽华无责任。为方便评估原告将车辆在临西县车骑士汽修店进行拆解,并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P×××××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车损为32417元。张某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开发区潜龙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再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车辆折旧费不是赔偿范围,不应赔付,本案评估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被告邯郸开发区潜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均未进行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冯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证明冯某的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证据4、公估报告书,评估车损为32417元,公估费发票2560元。证明冯某涉案车辆的损失及评估费用。证据5、施救费电子发票700元,证明事故后救援费用。证据6、拆装费发票2600元,证实评估车损支出费用。证据7、交通费1000元,没有单据提交。被告邯郸开发区潜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邯郸开发区潜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应诉后,未对原告主张提出担保和异议,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原告方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庭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是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该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公估费2560元系因公估产生,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施救费电子发票700元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系正式电子票据,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拆装费应包含在鉴定费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拆装费系鉴定评估费用之项目,单独提起诉求无相关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诉求没有举证支持,不予确认。庭后,被告张某提供了其身份证、驾驶证、所驾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冀D×××××号货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并提供了被告邯郸开发区潜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证实冀D×××××号货车系挂靠该公司车辆,实际购买人为刘永刚和张某二人。原告冯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5月2日15时45分,被告张某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等待红灯的汪庆亮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该车车主为原告冯某。后鲁P×××××号小型轿车因失控向前滑行又与前方同向丛丽华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0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汪庆亮、丛丽华无责任。后原告将其涉案车辆在临西县车骑士汽修店进行拆解,并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P×××××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32417元。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开发区潜龙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该公司经营,实际购买人为刘永刚和被告张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冯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邯郸开发区潜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继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开发区潜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本案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冯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因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不应赔付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张某及其挂靠单位被告邯郸开发区潜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4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仅认为数额过高,既未陈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评估结论,未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评估报告应予确认,并据此认定车损为32417元。原告车损32417元,施救费700元,共计33117元,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3111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3117元。涉案车辆公估费2560元,因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张某及被告邯郸开发区运输潜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损失3311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冯某2560元,被告邯郸开发区潜龙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邯郸开发区潜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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