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
李倩(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
闫某
王某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
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
原告闫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倩,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西侧2号。
负责人王子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闫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闫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宏及李倩、被告王某、被告刘某、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闫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冯浩系二原告之子。
2015年4月20日4时,原告冯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顺行向右待转的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司德成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冯某及乘车人冯浩受伤,冯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冯浩及司德成无责任。
事发时,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司德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冯某因受伤治疗及车辆损坏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802.29元,包括医疗费217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0元、吊拖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2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赔偿二原告因冯浩抢救无效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8087.11元,包括医疗费3497.61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检验鉴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的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另一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检验鉴定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辩称,司德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王某所有的车辆与司德成驾驶的车辆及原告冯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受伤、车辆损坏及冯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被告刘某的雇主,被告王某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
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冯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刘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妥。
被告刘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司德成驾驶的冀B×××××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和无责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按责赔偿。
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二原告主张的检验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按责赔偿。
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因受伤治疗及车辆损坏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及二原告因冯浩抢救无效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4786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相应限额内赔偿12100元;余款213769.40元中的212769.40元(不包括检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即63830.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185830.82元),余款213769.40元中的1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其中的30%即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冯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皇庄分理处,账号:62×××70)。
二、被告刘某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某全部负担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王某所有的车辆与司德成驾驶的车辆及原告冯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受伤、车辆损坏及冯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被告刘某的雇主,被告王某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
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冯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刘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妥。
被告刘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司德成驾驶的冀B×××××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和无责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按责赔偿。
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二原告主张的检验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按责赔偿。
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因受伤治疗及车辆损坏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及二原告因冯浩抢救无效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4786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相应限额内赔偿12100元;余款213769.40元中的212769.40元(不包括检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即63830.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185830.82元),余款213769.40元中的1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其中的30%即3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冯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皇庄分理处,账号:62×××70)。
二、被告刘某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某全部负担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李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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