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冯银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鱼梁洲开发区。
原告:曹意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谢焱,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东,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蒋某、冯银峰、曹意华与被告侯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不公开的理由是涉及个人隐私。原告冯某、蒋某、冯银峰、曹意华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焱,被告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蒋某、冯银峰、曹意华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位于襄阳市××开发区××单元××右室的房屋(即所有权证号为襄鱼00001499,建筑面积为85.67㎡,价值50万元整,登记在被告侯某名下的房屋)属于四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侯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冯某与蒋某于1975年冬季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即原告冯银峰,冯银峰于1999年3月12日与原告曹意华登记结婚。被告侯某原为南漳县缫丝厂会计,住在原告冯某与将丽军家里。后因与冯某发生不正当关系,侯某被调往枣阳市供销系统。2002年6月,侯某打电话给冯某表示想买一台车要求冯先垫钱给其买车,待其有钱了再还给他。冯某就从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欠冯的借款里下账,以车主侯某的名义向襄阳正天机电公司购置了一辆神龙富康小轿车。该车原价款为97800元,加上17%的抵账加价点,共计花费11万余元。后冯又出钱改装该车电动门窗玻璃及车内装饰,花费11000余元。之后,冯某让肖万国将该车开到珠海,连同车和购车手续一起交给了被告侯某。2003年春,侯某打电话对冯某说想回来和冯某一起生活,要求冯先在襄阳市内买一套房子,以方便二人今后同居生活或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之用,遂以侯某的名义买房。此后,冯某便筹集20余万元资金,购买了一套位于鱼梁××开发区××单元××右室的房屋。该房共花费21万余元。2005年8月15日,冯某领取了以侯某名义办理的该房房产证后,就一直由冯自己保管该房产证至2××07年5月中旬。2007年5月下旬,侯某将房屋换锁,并将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及装修费用收据等票据拿走。冯某回来打不开门,就同物业管理人员在场,请开锁公司人员打开门锁,并安排儿子冯银峰及儿媳曹意华在此房居住至今。2013年4月,侯某又委托房产中介帮忙出售该房。2013年5月中旬,蒋某得知冯某以侯某名义买了房子,即以冯某和侯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后又以与侯某协商为由撤回起诉。2018年3月下旬,侯某又以冯银峰、曹意华为被告向襄阳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房屋。四原告认为该房房产权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侯某属于虚假登记,其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属于冯某一家人共有,原告冯某、蒋某、冯银峰、曹意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争议房屋归原告方所有。
被告侯某辩称:1.原告诉状存在人身攻击、侮辱人格、侵犯隐私之词,请求法院予以训诫并让原告向被告表示道歉,我方保留隐私人格权诉讼;2.原告冯某以与被告侯某存在不正当关系来认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是不能成立的,更不能因原告实际占用而认为拥有物权,其占用行为属侵权行为,我方已提起物权保护之诉;3.原告所列证据及事实理由,均不足以推翻被告侯某依法取得的物权,也不能证明物权登记错误,被告侯某所持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拥有物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有效性;4.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冯某与蒋某是夫妻关系,冯银峰是二人儿子,与曹意华是夫妻。侯某是蒋某的亲戚,曾经在冯某、蒋某家中借住,与蒋某产生矛盾后搬离。2004年2月27日,侯某在编号为316-13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签名地点为鱼梁洲,同年4月27日,襄樊杜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委托代理人崔华龙签字。该合同约定侯某向襄樊杜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位于襄阳市鱼梁洲××单元××号的房屋一处用于居住,建筑面积85.6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00元,总金额柒万柒千壹百零叁元整。付款方式为:2004年2月27日付房款伍万元整;2004年3月2日房款结清。出卖人应在2004年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百八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冯某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并通过与开发商公司的管理人员协商使侯某的购房价格降低,垫付了部分房款。2004年2月26日,侯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冯某指定账户转款50000元。2005年7月31日,侯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曹意华转款20000元。冯某、蒋某、冯银峰、曹意华述称,该款是曹意华向侯某借款,而非购房款。2005年4月5日,侯某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房权证襄鱼字第××号。现该房屋由冯银峰、曹意华居住。2013年5月中旬,蒋某以冯某和侯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后又撤回起诉。2018年,侯某为要求返还讼争房屋诉至本院,冯某、蒋某、冯银峰、曹意华遂以请求确认该房屋权属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四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也不足以证明其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一方面,被告侯某与襄樊杜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了位于襄阳市鱼梁洲××单元××号的房屋一处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另一方面,被告侯某在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期限前一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冯某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此款项在交付日期和金额上,与合同的约定高度一致,在冯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侯某该笔汇款是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款是侯某委托冯某所交购房款,或是偿还冯某所垫付购房款。原告冯某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在侯某买受房屋的过程中协商价格、垫付房款,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不足以否定被告侯某与房产开发商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被告侯某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故对四原告主张确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四原告诉称被告侯某与原告冯某的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但因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的物权纠纷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评价亦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蒋某、冯银峰、曹意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冯某、蒋某、冯银峰、曹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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