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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杨某诉田某监护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杨永岐
蒋克敬(北京泽天律师事务所)
杨某
田某
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宋庄子乡宋庄子村政府小区。身份号码:13293119491016152X。
委托代理人杨永岐。
原告杨某,退休职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克敬,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关白云新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杨某与被告田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岐、原告杨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克敬、被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监护权是××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本院(2014)孟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确定本案原告杨某、冯某为杨永宾的监护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即对被监护人杨永宾的财产享有管理权。案外人代卫航共赔偿杨永宾97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杨永宾保险金2648000元,其中代卫航在杨永宾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220000元,其余750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648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由被告田某领取。依照法律规定,扣除被告田某已为杨永宾支付的费用后,被告田某应将杨永宾的剩余赔偿款及保险金交由杨永宾的监护人即二原告管理。
杨永宾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359672.28元,其中220000元由代卫航直接垫付,原被告均提供了当时给代卫航打的收到条,但收到条中收到人签字明显不一致,因双方均是提供的复印件,对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因此对被告主张在代卫航垫付医药费的同时,被告又向李红玲帐户打钱支付医药费,属多支付给原告费用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对其辩驳本院不予支持。除代卫航直接垫付的220000元外,其余139672.28元药费,原告主张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杨永宾垫付33300元和15694.7元,并提供了预交费、交费收据,虽被告主张33300元已经还给了二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15694.7元被告认可是原告交的。综上,结合被告提供的给李红玲帐户的打款记录、存款凭证、医院押金单及被告主张交到原告处交医疗费的现金,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确定其余90677.58元医疗费系由被告田某支付。
被告提供的护工收费票据11张,证实被告支付了护工费27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外购药品及医院的急救费共9166.97元,由被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外购膏药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外购生活物品,虽被告提供的一部分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但根据杨永宾的病情,外购生活物品属合理费用,因此对该款项本院酌定为1480元。原被告对被告已给付二原告69700元的抚养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交给原告的现金包括礼金、生活费、饭费等主张,因原告庭审中只认可收到4000元,故本院只对原告认可的4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交付给医生“红包”、“专家费”、住宿费的主张,虽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请专家医师进行手术,支付必要专家费属合理支出,因此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被告主张支付交通费5000元,因被告提供的均系出租车票据,二原告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肯定会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因案外人杨永宾伤情较重,其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不能自行进食,支出必要的营养费亦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告主张购买的枣、肉松、核桃、蛋白粉等应属合理支出,对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购买豆浆机、电饭堡的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明已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看“神将”等支出的费用,因不属必须支出的医疗项目,因此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给杨永宾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但因只提供了600元票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了600元鉴定费。
关于护理费用,被告提供的(2013)孟民初字第936号案庭审笔录第97页,原告认可被告在杨永宾没去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之前一直轮班护理杨永宾,因此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自杨永宾2012年9月6日受伤住院至2013年2月1日杨永宾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共计148天,原被告均认可是三班轮班护理,因此本院酌定按49天计算被告应得的护理费为5308.17元(108.33元/天*49天)。关于被告主张其在护理期间支付护理人员、护工的伙食费,该项开支属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被告田某与杨永宾的女儿杨晓系未成年人在事故赔偿协议中无明确约定抚养费的数额,同样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晓应得的抚养费本院确定为48652.5元(108.33元*30%*1497天)。因杨晓一直随被告生活,故杨晓的抚养费可由被告管理。
因被告田某与杨永宾未解除婚姻关系,对于被告主张用杨永宾的赔偿款偿还了房贷、为杨永宾的车买保险、修车、交小区物业费、取暖费以及为杨永宾偿还个人债务、被告看病、停发工资期间被告和女儿杨晓的生活费、杨永宾受伤住院期间探望亲朋的支出及为原告买衣服的支出等费用,均属被告田某与杨永宾婚姻家庭中需处理的家庭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在杨永宾受伤后收到了战友、亲友等的捐助,因双方均主张捐助款项在对方处,又因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部分款项均不做认定。因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把杨永宾的医疗本、医疗卡、身份证、工资卡、手机号(189××××8617)交由二原告监管的诉求撤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被告田某共为杨永宾支出各项费用296335.22元,在750000元赔偿款和264800元保险金中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应将剩余718464.78元款项交由二原告监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杨永宾的赔偿款、保险金共计718464.78元交由原告冯某、杨某管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1元,由被告田某承担10985元,由原告杨某、冯某承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监护权是××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本院(2014)孟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确定本案原告杨某、冯某为杨永宾的监护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即对被监护人杨永宾的财产享有管理权。案外人代卫航共赔偿杨永宾97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杨永宾保险金2648000元,其中代卫航在杨永宾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220000元,其余750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648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由被告田某领取。依照法律规定,扣除被告田某已为杨永宾支付的费用后,被告田某应将杨永宾的剩余赔偿款及保险金交由杨永宾的监护人即二原告管理。
杨永宾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359672.28元,其中220000元由代卫航直接垫付,原被告均提供了当时给代卫航打的收到条,但收到条中收到人签字明显不一致,因双方均是提供的复印件,对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因此对被告主张在代卫航垫付医药费的同时,被告又向李红玲帐户打钱支付医药费,属多支付给原告费用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对其辩驳本院不予支持。除代卫航直接垫付的220000元外,其余139672.28元药费,原告主张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杨永宾垫付33300元和15694.7元,并提供了预交费、交费收据,虽被告主张33300元已经还给了二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15694.7元被告认可是原告交的。综上,结合被告提供的给李红玲帐户的打款记录、存款凭证、医院押金单及被告主张交到原告处交医疗费的现金,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确定其余90677.58元医疗费系由被告田某支付。
被告提供的护工收费票据11张,证实被告支付了护工费27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外购药品及医院的急救费共9166.97元,由被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外购膏药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外购生活物品,虽被告提供的一部分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但根据杨永宾的病情,外购生活物品属合理费用,因此对该款项本院酌定为1480元。原被告对被告已给付二原告69700元的抚养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交给原告的现金包括礼金、生活费、饭费等主张,因原告庭审中只认可收到4000元,故本院只对原告认可的4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交付给医生“红包”、“专家费”、住宿费的主张,虽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请专家医师进行手术,支付必要专家费属合理支出,因此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被告主张支付交通费5000元,因被告提供的均系出租车票据,二原告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肯定会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因案外人杨永宾伤情较重,其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不能自行进食,支出必要的营养费亦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告主张购买的枣、肉松、核桃、蛋白粉等应属合理支出,对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购买豆浆机、电饭堡的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明已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看“神将”等支出的费用,因不属必须支出的医疗项目,因此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给杨永宾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但因只提供了600元票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了600元鉴定费。
关于护理费用,被告提供的(2013)孟民初字第936号案庭审笔录第97页,原告认可被告在杨永宾没去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之前一直轮班护理杨永宾,因此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自杨永宾2012年9月6日受伤住院至2013年2月1日杨永宾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共计148天,原被告均认可是三班轮班护理,因此本院酌定按49天计算被告应得的护理费为5308.17元(108.33元/天*49天)。关于被告主张其在护理期间支付护理人员、护工的伙食费,该项开支属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被告田某与杨永宾的女儿杨晓系未成年人在事故赔偿协议中无明确约定抚养费的数额,同样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晓应得的抚养费本院确定为48652.5元(108.33元*30%*1497天)。因杨晓一直随被告生活,故杨晓的抚养费可由被告管理。
因被告田某与杨永宾未解除婚姻关系,对于被告主张用杨永宾的赔偿款偿还了房贷、为杨永宾的车买保险、修车、交小区物业费、取暖费以及为杨永宾偿还个人债务、被告看病、停发工资期间被告和女儿杨晓的生活费、杨永宾受伤住院期间探望亲朋的支出及为原告买衣服的支出等费用,均属被告田某与杨永宾婚姻家庭中需处理的家庭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在杨永宾受伤后收到了战友、亲友等的捐助,因双方均主张捐助款项在对方处,又因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部分款项均不做认定。因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把杨永宾的医疗本、医疗卡、身份证、工资卡、手机号(189××××8617)交由二原告监管的诉求撤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被告田某共为杨永宾支出各项费用296335.22元,在750000元赔偿款和264800元保险金中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应将剩余718464.78元款项交由二原告监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杨永宾的赔偿款、保险金共计718464.78元交由原告冯某、杨某管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1元,由被告田某承担10985元,由原告杨某、冯某承担1456元。

审判长:刘旭东
审判员:刘婷婷
审判员:韩伟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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