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隆尧县。
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原告朱某某母亲。
原告:朱柯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
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原告朱柯豪母亲。
原告:朱小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原告:梁粉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129号。
负责人:张贵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朱某某、朱柯豪、朱小成、梁粉连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和王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朱某某、朱柯豪、朱小成、梁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的亲人朱占峰在南和县城开发区建筑工地干活时,其包工头要求每人自掏腰包100元,给每位工人购买一份保险,至于购买的是什么保险工人不知情,包工头只说让把身份证的复印件提供给他就行,其他事宜由他们办理,事后给付了被告“国寿相伴卡”一张。2017年9月13日13时许,原告的亲人朱占峰在南和县光明大街与祥和路交叉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占峰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因为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曾找被告交涉要求相关的理赔,但被告不予解决。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根据目前我方得到的材料,证明原告方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的事故,在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免责一项中已经用黑体字表述的非常清楚,并达到了法律要求说明的要求,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占峰与原告冯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某、朱柯豪系朱占峰的子女,原告朱小成、梁粉连系朱占峰的父母。2017年9月13日13时许,安浩无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祥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光明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朱占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占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浩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占峰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占峰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国寿相伴卡,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保险期间为1年。在相伴卡责任免除条款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朱占峰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国寿相伴卡,朱占峰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朱占峰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国寿相伴卡中采取黑体字加粗的方式引起朱占峰的注意,将免责条款提示给朱占峰,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朱某某、朱柯豪、朱小成、梁粉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冯某、朱某某、朱柯豪、朱小成、梁粉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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