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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韩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占宗,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对被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31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3时44分,在安平县××860米处,马玉亮驾驶(行驶证登记为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南娄底乡卓头村路南2小区24号李玉兵,实际车主为马玉亮)冀F×××××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甲方冯某某驾驶的冀T×××××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马玉亮三轮汽车掉落的后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T×××××普通低速货车碰撞,此事故造成马玉亮当场死亡,甲方冯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7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治疗,2天后因病情严重,原告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又到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四次,共计住院49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6万余元,原告的伤残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3时44分,在安平县××860米处,马玉亮驾驶(行驶证登记为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南娄底乡卓头村路南2小区24号李玉兵,实际车主为马玉亮)冀F×××××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甲方冯某某驾驶的冀T×××××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马玉亮三轮汽车掉落的后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T×××××普通低速货车碰撞,此事故造成马玉亮当场死亡,甲方冯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7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治疗,后原告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又到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四次,共计住院49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肝破裂修补术后、肺挫伤等,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148781.54元,原告的伤残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马玉亮驾驶(行驶证登记为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南娄底乡卓头村路南2小区24号李玉兵,实际车主为马玉亮)冀F×××××三轮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181.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马玉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按机动车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范围如下:医疗费148781.54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护理费9200元(100天×92元)、误工费12897元(26152元÷365天×180天)、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5068.8元(26152元×20年×2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06147.3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2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张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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