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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松某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洪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66号鑫驰汽贸三楼。
代表人安向阳,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现住浠水县巴河镇和平村。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2091809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金元,司机。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松某、洪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6时许,洪金元驾驶赣H×××××重型货车沿葛洲坝大道由浠水县城向巴河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巴河镇路段时,因该车发生故障停在慢车道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恰遇冯松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直行在此碰撞在赣H×××××重型货车的尾部上,造成冯松某的身体受伤和鄂J×××××两轮摩托车及赣H×××××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浠公(交)认字(2014)第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金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松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冯松某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1、额骨右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额部头皮挫裂伤:3、右腕月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l、出院后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右前臂石膏托外固定三周;3、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用37087.24元。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接受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河中队的委托对冯松某的伤情作出浠嘉医(2015)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冯松某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30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支出鉴定费1400元。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接受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河中队的委托对鄂J×××××两轮摩托车车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摩托车车损为311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此后,冯松某多次向洪金元、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索赔,因洪金元、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均未赔偿,故冯松某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洪金元将赣H×××××重型货车挂靠在景德镇市正鼎储运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正鼎储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为赣108270重型货车向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冯松某放弃对景德镇市正鼎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冯松某与其妻子周冬姣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冯小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子冯益(公民身份号码:xxxx),冯松某之母程和花健在,生于1945年1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450103092X),有长子冯树生和次子冯松某。冯松某之妻周冬姣经黄冈市黄州区康泰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周冬姣生于1973年11月16日。
原审认为,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冯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冯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2、致成冯松某人身及财产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3、冯松某之妻周冬姣是否作为被扶养的对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现评判如下:一、冯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冯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8537.24元,其中:1.医疗费37087.24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x50元/天),4、营养费500元(根据伤残参照医嘱确定);(二)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为43162.89元,其中:5、残疾赔偿金36888元[(8867x20年x10%)+(冯松某诉请的被扶养人冯益应自2005年1月22日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为9周岁,依法应计算9年,但冯松某只计算了8年;被扶养人程和花应自1945年1月3日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为69周岁,依法应计算11年,但冯松某只计算了5年,超出部分视为冯松某自愿放弃,以冯松某的诉请为准,即冯益6280x8x10%+程和花6280x5x10%÷2人+周冬姣6280x20x10%)];6、误工费2921.05元(参照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365天x45天,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19日,即45天),7、护理费1353.84元(26008元/年÷365天x19天),8、交通费0元(因冯松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冯松某伤残程度及双方之间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三)财产损失3115元(冯松某单方提出财产损失的鉴定,洪金元、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方无有效证据推翻该项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其他费用1600元,即:伤残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00元,前述四项合计116415.13元。二、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承保了洪金元所有的赣H×××××重型货车的交强验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松某各项损失共计114815.13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162.89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3162.89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652.24元[(68537.24-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3115-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因被告洪金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部分为鉴定费1600元,从事故认定书来看,洪金元因车辆发生事故停靠在慢车道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来车后至少5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冯松某未携带驾驶证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及原因力,洪金元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冯松某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洪金元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之外的部分1120元(鉴定费1600x70%),冯松某自己应承担480元(鉴定费1600x30%)。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保险人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医疗费部分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说明义务,具体非医保用药是哪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未举证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冯松某之妻周冬姣是否作为被扶养的对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冯松某之妻周冬姣结合巴河镇和平村出具的证明、黄冈市黄州区康泰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来看,周冬姣患有精神分裂症,缺乏自知能力,另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周冬姣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作为被扶养人的对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遂判决:一、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162.89元。二、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冯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652.24元。三、洪金元应赔偿冯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元。四、驳回冯松某对洪金元、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本案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首先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而本案受害人冯松某虽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
二、冯松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因洪金元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冯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依据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洪金元承担主要责任,冯松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洪金元承担70%的责任,冯松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比例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责任比例予以维持。依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则对于冯松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民安财保安庆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商业第三者险要根据洪金元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判决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冯松某扣除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冯松某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损失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冯松某的损失共计97261.13元(医疗费37087.2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2921.05元+护理费135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115元+鉴定费1600元),交强险部分应由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承担34008.8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1353.84元+误工费2921.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由民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承担43156.57元【(97261.13元-34008.89元-鉴定费1600元)×70%】。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应由洪金元承担1120元(鉴定费1600元x70%),冯松某自行承担480元(鉴定费1600元x30%)。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洪金元应赔偿冯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元”。
二、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162.89元”、“二、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冯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652.24元”、“四、驳回冯松某对洪金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008.89元。
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冯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156.57元。
驳回冯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义务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5元,由冯松某负担266.75元,由洪金元负担100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5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冯松某负担200元,由洪金元负担5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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