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松林
于某某
谭某某
原告:冯松林
被告:于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冯松林与被告于某某、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松林及委托代理人杨艳秋、被告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
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二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整;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二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6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某某将位于佳木斯市佳大尚都高层D栋108室,建筑面积56.095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00000元。
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某某将房屋及相关手续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居住使用该房至今。
因被告出售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现仍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被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2014年被告谭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分割佳大尚都高层D栋108室房屋,在(2014)向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判令该房屋归谭某某所有。
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00000元购房款,二被告拒不返还。
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于某某未作答辩。
谭某某辩称,被告于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冯松林与谭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权向谭某某主张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
冯松林不是善意第三人,冯松林与于某某共同损害谭某某的对争议房产的合法权益,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在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某某向法院虚假陈诉本案争议的房产存在,严重损害了谭某某的合法权益,其损失应由冯松林和于某某承担。
请求法院驳回冯松林对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银行存单复印件五张,被告谭某某有异议,认为票据记载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与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不符,且未体现原告妻子冯海玲将购房款转入被告于某某名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谭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于某某向开发商重新补签,原件在谭某某处,2012年二被告离婚诉讼时提交到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房屋开发公司出具,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录音光碟,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传来证据,是否是被告于某某本人与原告的通话无法确认,录音中对方始终也未承认收到2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能够与其他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录音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证人冯铁林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系兄弟,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购房款的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于某某在与被告谭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其行为存在恶意,且法院在离婚判决中确认争议房屋归被告谭某某所有。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于某某的恶意处分房屋行为,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于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酌定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期限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交付被告于某某,被告谭某某即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谭某某知道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共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冯松林购房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计737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谭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于某某向开发商重新补签,原件在谭某某处,2012年二被告离婚诉讼时提交到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房屋开发公司出具,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录音光碟,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传来证据,是否是被告于某某本人与原告的通话无法确认,录音中对方始终也未承认收到2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能够与其他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录音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证人冯铁林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系兄弟,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购房款的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于某某在与被告谭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其行为存在恶意,且法院在离婚判决中确认争议房屋归被告谭某某所有。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于某某的恶意处分房屋行为,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于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酌定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期限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交付被告于某某,被告谭某某即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谭某某知道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共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冯松林购房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计737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刁望云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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