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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爱品。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运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子陵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钱再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出庭、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余姚运输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余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南路28号。
负责人胡静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炜炜、黄狄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上诉。
被告刘保俊,公司负责人。
被告孔双双,司机。

原告冯某与被告余姚运输公司、太保余姚公司、周某某、刘保俊、孔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品、被告余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被告周某某、刘保俊、被告太保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浙B×××××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余姚运输公司、被告周某某系驾驶该车辆的司机。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保俊,被告孔双双系驾驶该车辆的司机。2011年4月28日13时5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05KM+270M处时,与对向被告孔双双驾驶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刘全生、冯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9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1)第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周某某驾驶车辆遇情况未确保安全,且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道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孔双双驾驶车辆,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乘车人刘全生、冯某无过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周某某、孔双双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全生、冯某无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冯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1年4月29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1年5月27日,原告冯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4天;2011年7月22日,原告冯某到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1年8月26日,原告冯某再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3年9月7日,原告冯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冯某先后共住院190天。原告冯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187485.49元、门诊费124.80元、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101779.35元、门诊费3149.50元、原告冯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另实际发生辅助用品、用具即床垫、湿巾、便盒、全躺轮椅、拐杖等费用计款1815元,上述合计款294354.10元,另发生救护车费(5次)4650元、交通费1675元,原告冯某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保俊向原告冯某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315322.22元,此款中包含被告周某某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中队预付的赔偿款110000元。被告刘保俊实际向原告冯某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款为205322.22元。2013年12月11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某的损伤程度作出随中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冯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事实存在,其主要损伤为:1、多发性外伤并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2、脑外伤;3、胸外伤;4、右股骨、左胫腓骨骨折;5、右大腿、右膝、右足拇趾皮肤裂伤;6、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现被鉴定人受伤二年余法医检验见其推车推入鉴定所,右股骨骨折现行外固定术后,右髋关节及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胫排骨骨折内固定物已取、阅片见右股骨中上段及右胫腓中段粉碎性骨折,后行内固定后,右股骨骨折延期畸形愈合;上述损伤中其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后延期畸形愈合,现外固定物未取,外固定器固定处可见炎性渗出,分析其右下肢外固定物取后从整体功能考虑其功能仍会丧失25%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之规定,属IX(九)级伤残范畴;其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依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属X(十)级伤残范畴;上述伤残赔偿指数为22%;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护理时间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及“生活自理五项基本标准”,为一人护理365日;后期需取外固定物、继续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预防骨髓炎等对症治疗,若现在结案,其费用可给予5000元或以医院提供的数额为依据;尤其右股骨若需再次植骨或发生骨髓炎,其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其鉴定意见为:1、冯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玖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日计算至伤残前一日,一人护理365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预防骨髓炎等对症治疗及取外固定物费用拟定为伍仟元;4、后期右股骨若再次发生骨髓炎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冯某系随州市宝鑫电器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保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冯某与随州市宝鑫电器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原告冯某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80元,原告冯某的经济损失及各项赔偿标准应比照2013年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24元,原告冯某的伤残等级最重一处为9级、另一处为10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合理取值应为2%,伤残赔偿综合指数应为22%,按上述标准,原告冯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门诊费、辅助用具、用品费为294354.14元,救护车费4650元、交通费167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误工时间截止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为952天,误工费为61971.29元(1980元/月×12个月÷365天×952天)、一人护理365天,护理费为20840元(20840元/年×1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50元/天×190天)、住宿费1120元,预防骨髓炎等对症治疗及取外固定物费拟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492106.43元。原告冯某还主张自购药品费用104元、餐费197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还查明,余姚运输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为其所有的浙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保余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额为10%。被告刘保俊为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余姚运输公司所有浙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行驶途中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孔双双驾驶属被告刘保俊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随县交警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1)第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孔双双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冯某无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余姚运输公司、被告刘保俊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冯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孔双双均为雇请司机,因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余姚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浙B×××××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保余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余姚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应享有投保利益,被告太保余姚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冯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相关补助费用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拟定对症治疗及取外固定物费等计为492106.43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合计500106.43元。被告太保余姚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的残疾赔偿金9169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款120000元,剩余380106.43元应由被告余姚运输公司、被告刘保俊按过错责任比例各赔偿50%,即款190053.21元,由于被告余姚运输公司为浙B×××××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太保余姚公司处没有购买免赔险,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太保余姚公司应免赔190053.21元的10%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的经济损失171047.90元,剩余部分款19005.32元由被告余姚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余姚运输公司、周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110000元、被告刘保俊已支付原告费用205322.22元,扣减被告余姚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某款19005.32元、扣减被告刘保俊应赔偿原告冯某赔偿款190053.22元之后,其余部分由被告太保余姚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冯某予以返还被告余姚运输公司、周某某预赔款90994.68元,返还被告刘保俊预赔款15269元。原告冯某自购药品费104元、餐费197元属不合理开支,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损伤,后期右股骨若再次植骨或发生骨髓炎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冯某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500106.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291047.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误工费1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1047.90元(380106.43元×50%×40%)】;
二、被告余姚公路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19005.32元(190053.21元×免赔率10%),与已预付原告冯某款110000元,相抵后,尚余90994.68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被告刘保俊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190053.21元(380106.43元×50%),与已预付原告冯某款205322.22元相抵后,尚余15269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由余姚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保俊各负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友元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周宗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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