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冯本国,男,生于1977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梅,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东,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筑鼎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工业园区(原烟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MY38X2。
法定代表人:戴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被告:赵世杰(被告赵某某胞弟),男,生于1975年9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冯本国诉被告湖北筑鼎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兴业公司)、赵某某、赵世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筑鼎兴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冯本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梅、李冰东、被告筑鼎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本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万元,并以4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计件施工协议》,同年10月1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至2018年1月合同履行结束。同年1月4日办理结算后被告约定了付款日期,至同年2月11日被告已经共计支付40万元。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
被告筑鼎兴业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完协议就中途停工并退场,其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属实;原告与被告赵世杰在未按照施工事实、合同约定事项及应扣除项目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订立的付款协议书,不符合本方的真实意愿;按照施工协议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金额为653646.00元,扣除后期维修费用83606.00元后再按合同关于原告中途退场按实际工程量70%结算、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进行结算,即实际应结算399028.00元,已超付972.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筑鼎兴业公司反诉请求:1.撤销2018年1月4日被告赵世杰与原告冯本国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超付款972元;3.反诉人赔偿因其中途退场、停工、罢工、阻工等行为造成的反诉人损失20850元;4.被反诉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筑鼎兴业公司与冯本国签订《建筑工程劳务计件施工协议》,第八条约定,若被反诉人中途退场则按实际工程量的70%结算,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7年12月28日,被反诉人施工到10#楼地下室、11#楼及15#楼地上六层时,单方停工并提出退场,纠集二十余名工人在施工现场罢工、阻工,并殴打公司生产经理,报警处置后,被反诉人继续阻工。2018年1月4日,被反诉人不依据合同约定及工程量结算单情况下,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随口要价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80万元,胁迫我公司管理人员赵世杰签订付款协议书,不然就继续聚众闹事,围堵施工现场,不让施工。鉴于当时被反诉人人多以及项目需尽早施工,赵世杰被迫签订付款协议书。此协议书并未按照施工事实(工程量结算单)、合同约定事项及应扣除项目(后期维修费用)计算应付款项。被反诉人退场后,截止目前,反诉人为本工程进行了大量的维修工作,已经产生维修费用70606.00元,预计还需维修费用13000.00元,合计83606.00元。实际工程量结算清单金额为653646.00元,依照合同约定,扣除后期维修费用83606.00元,按实际工程量的70%、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结算方式结算,实际结算金额应为399028.00元。我公司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11日分三次代被反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0万元,已经超付972.00元。因被反诉人不守合同约定,停工、罢工、阻工7天,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20850.00元,包括甲方(东海建设集团公司)对我公司罚款10000.00元,塔吊、钢管租赁费共计10850.00元,另还有未计算的管理人员工资等。
反诉被告冯本国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2018年1月4日的付款协议书无胁迫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反诉原告关于扣除费用和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已质证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被告赵某某代表被告筑鼎兴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计件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筑鼎兴业公司将承建的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东海清河园小区商品房住宅项目的模板制安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就分包工程内容、计件方式、工程期限、工作内容及报价要求、工程质量、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赵某某按约定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6万元。2017年9月2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3日,被告赵世杰代表被告筑鼎兴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变更了上述清河园小区商品房住宅项目10#、11#、15#楼模板制安拆分项工程单价。2017年12月被告筑鼎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原告完成11#、15#楼地下室一层、地上六层以及10#楼负一、二层部分工作后,由于被告筑鼎兴业公司未按施工协议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支付工人生活费以及工程进度款,原告所带工人去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涉案商品房开发商东海集团,要求解决工资问题。2018年1月4日,被告赵世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齐河清河园10#、11#、15#楼木工班组(冯本国)模板工程款(含保证金)合计80万元,前期已支付3万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77万元,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于2018年1月5日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8年1月5日将现场所有工人撤离,甲方于2018年1月15日前再次支付乙方7万元;二、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后如有工人因讨薪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三、甲方承诺乙方剩余工程款40万元于2018年6月1日前无息支付完。如2018年6月1日前未支付,甲方将承担2%的月息,计息日自2018年1月5日起。被告筑鼎兴业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9日、2月11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赵世杰均为筑鼎兴业公司员工,赵世杰为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无权承包劳务工程,其与被告筑鼎兴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施工协议第八条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系关于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结算条款仍然有效。施工协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即:地下室封顶后按保证金比例预付生活费,从下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基础至标准六层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60%;标准十二层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60%,……。原告完成11#、15#楼地下室一层、地上六层以及10#楼负一、二层部分工作后,被告仅在2017年12月支付3万元,说明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属于被告违约在先,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该工程款支付条款并未约定三栋楼房的地下室全部封顶后才能按保证金比例预付生活费,所以被告赵某某关于原告完成11#、15#楼地下室封顶但未完成10#楼地下室封顶故未达到付款节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根本违约,在原告未完成施工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情况下,双方于2018年1月4日达成付款协议,应认定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且与原告达成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协议。该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被告请求撤销该付款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4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基于本案事实及上述理由,被告筑鼎兴业公司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赵世杰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以及2018年1月4日协议书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筑鼎兴业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筑鼎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本国工程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该款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筑鼎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6.00元减半收取173.00元,均由被告湖北筑鼎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斌
书记员: 邹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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