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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朝霞、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连军,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吴世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系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世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光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牛叫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763446350E。

上诉人冯朝霞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张玲、原审第三人邯郸光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朝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某某、张玲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432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间借贷,通过银行转账,出借方留存银行打款凭证,双方没有借据的情形比比皆是,这不能作为否认冯朝霞与孙某某借贷关系的依据,且上诉人与孙某某系同学,不打条也在情理之中。2、一审庭审中孙某某未就欠8万元的数额提出抗辩,只是以该款项是上诉人的投资款为由提出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孙某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3、孙某某提交的2014年的所谓扩建协议及收据,该协议没有上诉人签字。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向孙某某转款,而孙某某提供的收据的日期是2015年1月3日。孙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述协议和收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提出的双方之间的转款是冯朝霞向其他单位投资的主张。4、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一直是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
孙某某、张玲辩称,冯朝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共计1232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冯朝霞作为出借人与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向原告冯朝霞借款200000元,但预扣利息30000元。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向原告冯朝霞出具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对于本笔借款,原告冯朝霞与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结。2015年1月13日,原告冯朝霞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00000元。原告冯朝霞主张其向被告孙某某一共支付200000元,除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外,另支付现金100000元。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认可被告的主张,认为:原告冯朝霞所主张权利的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为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冯朝霞的借款金额为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朝霞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被告孙某某系诉争借款的借款人,认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张玲作为孙某某的配偶,应当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某以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供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的借款借据、原告冯朝霞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告冯朝霞与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4日形成借贷关系,虽然该笔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但结合原告冯朝霞在该笔借款中的资金出借方式,以及其向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确信原告冯朝霞向被告孙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或出借借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孙某某系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原告冯朝霞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孙某某个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故原告冯朝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被告孙某某接收原告冯朝霞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代理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均归属于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对于被告孙某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及其配偶张玲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冯朝霞未向第三人邯郸光圣公司主张权利,未向其提出诉讼请求,故原告冯朝霞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判决:驳回原告冯朝霞对被告孙某某、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冯朝霞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朝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与冯朝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孙某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光圣公司当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是孙某某。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正确,判决驳回冯朝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朝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冯朝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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