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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唐某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封志宏(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唐某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
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封志宏、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唐某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志宏、刘泽民、被告唐某丰南冷轧镀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杜玉娟、证人闫军、刘丰颖、毕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被告的工资表已经反映出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相应的加班费用。被告公司的工资结构组成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夜班津贴、粮食补贴、副食补贴、卫生费、通讯费、绩效工资(奖金)等,而绩效工资是由分值×个人所得分进行计算,个人所得分是按照员工的岗位、出勤天数、以及工作表现等由车间主任、班组长、部长等综合对员工进行评分后进行确定。因而绩效工资(奖金)就是对劳动者工作量的延长工作时间的一种补助,也就是加班费用。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处于2012年6月起开始检修,原告从那时起便不在进行工作,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发放其基本工资,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从事任何劳动,根本不会产生加班,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以提高原岗位待遇的情况下找到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继续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各原告的诉讼请求,随后,被告继续找到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又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无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休息日加班的具体时间,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基于此作出裁决是客观、公正的。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自200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定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按被告处的工资方案规定,加班时间应计入出勤天数,而出勤天数计入个人总分,继而个人总分计入员工绩效工资,被告无须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项、第四十六条  (五)项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自200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定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按被告处的工资方案规定,加班时间应计入出勤天数,而出勤天数计入个人总分,继而个人总分计入员工绩效工资,被告无须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项、第四十六条  (五)项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良
审判员:王淑芬
审判员:杨立鑫

书记员:马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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