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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来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来
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萌

原告:冯某来,无业。
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来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6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来与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来各项损失6363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来保险金6363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来与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来各项损失6363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来保险金6363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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