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南路。负责人:窦磊,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浩,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东,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浩、齐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41765元、路产损失9600元、施救费9800元,合计161165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购车辆(车号为: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主车)在海兴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通公司)挂靠经营,2017年10月27日以宏通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综合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保费。2018年5月24日17时30分,原告司机魏元刚驾驶冀J×××××/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埠村收费站下路匝道时,由于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前方等待缴费的路海明驾驶的蒙D×××××/蒙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之后撞到收费站路面设施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司机魏元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路海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了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司机证件和车辆证件合法有效,对原告申请的车损等在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17时30分,魏元刚驾驶车牌号为冀J×××××/鲁M×××××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埠村收费站下路匝道时,由于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前方等待缴费的路海明驾驶车牌号为蒙D×××××/蒙D×××××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之后撞到收费站路面设施上,造成路产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元刚负全部责任,路海明无责任。2018年5月25日原告赔偿路产损失9600元。原告为救援车辆支付车辆吊装施救费9200元。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449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止,原告已交纳保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山东公生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评估意见为因事故造成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总额为141765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冀J×××××号车总损失7340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5872元。又查明,冀J×××××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海兴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冯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评估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发票、路产损坏清单、挂靠合同、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法律法规,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情况下,单独委托山东公生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第十三条第五项载明“本评估鉴定意见系基于委托方的单方委托。我公司无出庭义务。若相关方在诉讼或仲裁等程序中对本评估鉴定意见有异议,应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准许被告对冀J×××××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冀J×××××号车总损失73400元,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施救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六张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依法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应赔付车辆损失73400元、路产损失9600元、车辆吊装施救费9200元,以上合计92200元。原告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应予支持。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冯某某保险金922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1元,由原告负担7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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