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有,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有与被告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有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魏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有诉称,2012年4月1日14时许,原告冯有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唐港线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牌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原告冯有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有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8天。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冯有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8900元、伤残赔偿金28760.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2903.20元。被告魏某某的车辆冀B×××××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原告冯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主张赔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中扣除交强险部分,原告冯有应承担13017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冯有损失79796.20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交通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没有异议。我在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未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认为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894.6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形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内,因为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魏某某应该承担不计免赔的责任,在其承担后,我司承担其余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4时许,原告冯有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唐港线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魏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原告冯有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有和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有受伤后,先在滦南县医院进行了抢救,支付了相关住院费518.85元、门诊费375.8元。此款系被告魏某某垫付。原告冯有随后在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付了住院费28769.20元。另做相关诊查,前后共支付了门诊费273.8元。原告冯有之伤经唐某华北临床医学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右小腿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为做此鉴定,原告冯有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冯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29288.05元(518.85元+28769.20元)、门诊费649.6元(375.8元+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天×108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6078.24元(56.28元/天×108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
28760.2元(20543元/年×14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6736.09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39097.65元(含住院费29288.05元、门诊费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37638.44元(含护理费6078.24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76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未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唐某华北临床医学鉴定所法医鉴定、唐某市古冶区林西腾达超市及唐某市古冶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证明、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冯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魏某某所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未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不计免赔险,应该首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有主张其女儿冯莉莉、儿媳田树艳二人进行护理,未提交医嘱或鉴定证实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本院依法只能认定冯莉莉一人对其护理。原告冯有主张冯莉莉系唐某市古冶区林西腾达超市员工,应按冯莉莉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庭审时未提交唐某市古冶区林西腾达超市的营业执照,本院对其护理费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质证时称,原告冯有自2013年5月21日后诊疗行为终止,原告冯有的住院日期应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不应到2013年7月18日。因原告冯有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冯有在2013年5月21日后存在拍片检查的情形,不能认定其没有诊疗行为,此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质证时称,原告冯有住院时所用药中存在152.39元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及21.44元治疗高血压的药品,应是配合肇事伤情的治疗采取的必要的辅助救治手段,明显没有超出可理解的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冯有为救治肇事之伤无需对糖尿病、高血压做必要的治疗,此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有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37638.44,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有医疗费用类损失29097.65元的50%的90%,即13093.94元,合计607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冯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29097.65元的50%的10%,即1454.88元,去除其已垫付的894.65元,实际赔偿原告冯有56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冯有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冯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福林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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