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原告:承德县鑫银石灰石矿。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才。
被告:李欣。
被告:姜波。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承德县冀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承德县鑫银石灰石矿与被告赵文才、李欣、姜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原告冯某某、承德县鑫银石灰石矿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承德县鑫银石灰石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承德县鑫银石灰石矿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德县鑫银石灰石矿负担。
审判员 尚晓玉
书记员: 李永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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