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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冯某某与于某、崔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于某
崔丽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张丽某,系原告之母。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崔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于某、被告崔丽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于某、被告崔丽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和冯某某诉称,2014年2月5日9时5分,在清河县连庄镇东赵庄村北(东赵庄村至张宽乡间公路),被告于某驾驶冀E1J55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冀EAF210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冯某某受伤,冀EAF210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于某驾驶的冀E1J55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E1J558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崔丽某。
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判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出了原告的大部分费用,垫付了21823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
被告崔丽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商业险的约定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冯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为14710.7元,护理费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30天,按一人护理对待,护理费的数额为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交通费为1459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残疾评定费为14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7946.7元,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于某赔偿。
在事故发生后,于某共为冯某某支付各种款项17573元,扣减于某应承担的1400元鉴定费后,剩余16173元系于某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垫付的,扣除该16173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冯某某21773.7元。
被告冯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直接车损5300元和施救费、停车费1250元,共计65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于某垫付的125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冯某某5300元。
被告于某和被告崔丽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21773.7元,赔偿原告冯某某53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和原告冯某某对被告于某和被告崔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于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冯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评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为14710.7元,护理费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30天,按一人护理对待,护理费的数额为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交通费为1459元,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残疾评定费为14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7946.7元,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于某赔偿。
在事故发生后,于某共为冯某某支付各种款项17573元,扣减于某应承担的1400元鉴定费后,剩余16173元系于某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垫付的,扣除该16173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冯某某21773.7元。
被告冯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直接车损5300元和施救费、停车费1250元,共计65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于某垫付的125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冯某某5300元。
被告于某和被告崔丽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21773.7元,赔偿原告冯某某53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和原告冯某某对被告于某和被告崔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于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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