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何永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赵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耿振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李永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郝玉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赵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胡静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诉讼代表人:赵建伟、何永辉。委托代理人:姚瑞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有限公司,地址:赵县南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关德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地址,赵县城内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高连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利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某、贾某某、何永辉、赵友峰、耿振年、李永坤、郝玉宝、赵建伟、胡静波九人诉讼请求:一、请求赵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二、依法判决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给付原告604233元。其中冯某某71330元、贾某某110325元、何永辉40073元、赵友峰59910元、耿振年49310元、李永坤81450元、郝玉宝51125元、赵建伟39425元、胡静波10128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凯云公司)诉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以下称广电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7年9月22日二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生效。本调解书的第三项“被告给付原告3920000元标的款后,本案涉及的由家某庄正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石正报字(2017)第8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涉及的两张‘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的资产归属被告所有”。此《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的资产有部分归属原告所有。这条协议被告凯云公司不经以上原告(所有权人)的许可处分了原告的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并已交付被告广电公司,被告广电公司在明明知道凯云公司无权处分原告资产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属于恶意串通,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双方恶意串通,订立调解协议,欺骗法院出具了调解书,本调解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逸。故此,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之诉。原告的以上资产现在被告广电公司已经占有使用,应按照评估报告的价值将占有使用原告的资产分别给付原告。被告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广电公司的诉讼是在法院主持进行的调解,无串通事实,也未侵犯原告的的任何权利;二、本案系广电公司及其职工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目的是为拖延调解书的履行;三、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主张撤销(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凯云公司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起诉解除《合作协议书》属于原告不适格,凯云公司与我公司协议解除《合作协议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违法调解协议存在明显错误。基于解除《合作协议书》和评估报告给付凯云公司392万元的经济补偿,没有合法基础。(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违反《合同法》第8条、第93条、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第二,(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在凯云公司诉我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一案中,凯云公司故意隐瞒“农村数组电视传输网及用户资源”部分村没有所有权、管理权这一事实,骗取县法院、我公司和评估公司信任,做出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资产评估报告,做出了错误的调解意见和调解书。第三,凯云公司依据(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实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恶意行为。自凯云公司签收(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到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时间(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1日),凯云公司擅自收取农村数字电视用户1-3年的收视维护费,涉及金额近20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农村用户集体到我公司、县政府上访的恶性结果。第四,凯云公司与包括冯某某等9名原告在内的十几人二十多个村存在合作关系,赵县农村数字电视传输网涉及二十多个村的产权不属于凯云公司,涉及用户资源占凯云公司申请评估基础用户四分之一,继续按照(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明显不符合现实情况,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悖,易造成群体事件。第五,我公司报经省、市公司和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已报请县检察院通过法律监督撤销(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县检察院已经依法受理案件。凯云公司也通过其委托律师与我公司接触,希望能够达成新的协议,一次性解决问题。二、冯某某等9名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6042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执意不撤销(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那么,我公司接收的农村数字电视传输网和用户资源,均属于评估公司评估的资产范围,9原告所主张的资产包含在资产评估报告所列资产范围之中,我公司只能按照调解书给付凯云公司款项。另外,我公司与9原告并无合作关系,之前也不清楚9原告与凯云公司是什么样的关系。现在,暴露出的问题说明,凯云公司恶意隐瞒相关事实,如果我公司向其履行,必定会损害9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从有利于解决问题和维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我公司同意与原告、凯云公司达成新的调解意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凯云公司(甲方)与部分原告(乙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原告赵建伟一份、李永坤五份、赵友峰两份、胡静波一份。用以证明光点以下的网络设施、设备归原告。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第(1)项: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实施赵县乡镇有线电视信号的模数整转及运维;第(2)项:合作原则遵循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赵县分公司的统一技术规范、统一用户管理、统一CA、统一节目源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农村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投资及运营;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享有乙方所建工程的监督权、知情权、经营运作指导权;(2)甲方负责提供有限数字电视信号源、一次性投入光接机以上的设施、用户机顶盒及故障机顶盒的维修;(3)乙方负责本项目区域的用户网络整改建设,即光点以下用户安装部分需要的线路、分支、分配器、用户机顶盒等设施投资及项目区域内所有线路、光接受机等设施维修(自然灾害造成的重大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担负部分费用)、网络电费、人工等费用,确保用户信号接受正常。----(8)合作经营期间,乙方不得将网络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销售、转让、转销、抵押,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并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收益分配(1)----(2)收入分配原则:甲方每年根据乙方在网用户向乙方进行收益结算。结算标准:甲方第一年支付给乙方主机92元;以后每年60元;副机每年30元。每个光点每年补乙电费30元。第六条:合作终止或期满后,甲方收回乙方管理权。乙方在本项目区域中的全部网络资产(包括传输线路、网络设备。机顶盒冀智能卡、有线数字电视用户等)无偿交给甲方所有,并保证网络正常运营。证据二、被告凯云公司与被告广电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案卷中的材料。用以证明调解书中凯云公司转让给广电公司的设备包含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设备及客户资源。1、赵县广电农网设备及固定资产投入汇总表;2、8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3、资产评估明细表。证据三、2018年2月12日,被告赵县广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东家某庄、西花邱、北家某庄、大安、永安、杨家郭俞某岗、孝友常某信东某洋唐某寨共11个村的农网设备,包含在调解案件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同时用以证明与之相应的网络设施、设备属于原告。证据四:赵县广电农网设备及固定资产投入汇总表、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明细表。证据五:河北广电赵县分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赵县农网设备汇总表上杠5电缆8100户,户成本8100户,凯云公司评估的范围是8100客户作为依据。证明了被告凯云公司转让给被告广电公司8100户客户资源及相应的网络设施、设备,包含原告的客户资源及网络设施、设备。证据六:2017年12月、2018年1月被告河北广电公司赵县分公司出具的数字电视收视费票据。用以证明凯云公司依照调解书将调解书上的财产转让给广电公司后,被告广电公司依照凯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作协议履行凯云公司对原告的义务。对原告的一号、二号、三号证据,被告凯云公司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所涉及村庄的有线电视网路设备属于他们所有。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项,均不能显示也不能理解其对该范围内的设备有所有权。协议所表述的本意只是乙方的管理权,而不是所有权。对四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评估财产范围包含原告所述的财产。对五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广电公司不仅是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原告也是他的员工,其所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即广电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其应提供反映客观情况的详实证据来说明事实;第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原告不能对其财产权属及财产明细情况进行举证,其次,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资产也不包含广电公司所述的十一个村的范围。对原告的六号证据,被告凯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此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现在网络资产已经交付广电公司,之后发生的均与我无关。广电公司向原告提成,更不能说明评估范围包含原告的财产。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不知情,自从签订1727号民事调解书后,几名原告找我公司,这些问题才知道。调解书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该调解书存在诸多问题,该调解书应予全部撤销。对原告提交的四号证据,其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应作为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事实依据。对五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凯云公司和原告签的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乙方负责本项目区域的用户网络整改建设和村内光点以下含光收,用户安装需要的电表、电费、线路、分支、分配器等设施建设及人工等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原告来支付的,如果真像第一被告说的原告只是管理权,那原告何必要支出这项费用;第四条第8项,合作经营期间,乙方不得将网络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销售转让。这句话也就认可了这些东西是原告的,原告就是拿着这个协议书找到我公司,我公司查询系统才了解到相关信息,这份协议能够证明这些附属设施很显然不是第一被告出资,那它的权属不属于第一被告,也证明原来的调解书存在纰漏。对原告的六号证据,其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赵县农村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赵县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与巨鹿县银瑞农村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协议,开始合作经营。我公司不知道原告系权利人。二、赵某某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我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赵县广电农网设备及固定资产投入汇总表》:该材料中赵某某云公司主张这是其公司资产,证明其向对我公司故意隐瞒该资产还有其他权利人的事实。三、《资产评估报告》:这份报告系赵某某云公司无论对我公司还是对法院都故意隐瞒事实,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应作为贵院出具《调解书》的事实依据。四、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在事实不清、赵某某云公司故意隐瞒事实、我公司受欺骗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并非是我公司在了解并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广电公司在法院出具调解书之前不知道多名原告系农村数字电视传输网及用户资源的权利人,也不知道到底这些“隐藏的”权利人到底拥有多少资产权利,但这些足以证明原调解书不仅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调解书应当全部撤销。五、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决定书》:证明检察院已发现该民事调解书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已经决定予以受理。六、《中共赵县县委办公室、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赵县广电网络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我公司资产系国有资产。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第一被告以欺骗我公司的方式列了虚假的财产清单,并作出了不实的资产评估报告,已掩盖事实。这是在隐藏事实的基础上,侵吞国有资产,也侵犯了案外人的权益,该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中共赵县县委办公室文件没有异议,对调解书也就是需要撤销的调解书没有异议,受理决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凯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奇怪的是庭审被告为原告提供证据,也更能说明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及第二被告为了两方的私利,恶意制造诉讼来侵犯第一被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签订《赵县农村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合作经营协议》和《赵县农村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后来,被告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公司又与本案九原告签订《农村有线数字电视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一、(1)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甲方: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公司、乙方:本案原告),实施赵县乡镇有线电视信号的模数整转及运维;(2)合作原则遵循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赵县分公司的统一技术规范、统一用户管理、统一CA、统一节目源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农村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投资及运营;四、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享有乙方所建工程的监督权、知情权、经营运作指导权;(2)甲方负责提供有限数字电视信号源、一次性投入光接机以上的设施、用户机顶盒及故障机顶盒的维修;(3)乙方负责本项目区域的用户网络整改建设,即光点以下用户安装部分需要的线路、分支、分配器、用户机顶盒等设施投资及项目区域内所有线路、光接受机等设施维修(自然灾害造成的重大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担负部分费用)、网络电费、人工等费用,确保用户信号接受正常。(5)合作经营期间,乙方不得将网络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销售、转让、转销、抵押,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并依法追究责任;五、收益分配:(1)。(2)甲方每年根据乙方在网用户向乙方进行收益结算。结算标准:甲方第一年支付给乙方主机92元;以后每年60元;副机每年30元。每个光点每年补乙电费30元。六、合作终止或期满后,甲方收回乙方管理权。乙方在本项目区域中的全部网络资产(包括传输线路、网络设备。机顶盒冀智能卡、有线数字电视用户等)无偿交给甲方所有,并保证网络正常运营。后来,凯云公司以广电公司违约起诉了广电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广电公司签订的《赵县农村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合作经营协议》并要求广电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凯云公司造成的损失710815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该纠纷,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对其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中涉及的赵县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施工的光缆、机房设备等相关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023495元。此案经本院调解,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6)冀0133民初1727号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2014年3月6日原告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签订“赵县农村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合作经营补偿协议”及“赵县农村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建设合作经营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公司自建农村数字电视网络及全部网络资产设备和有线电视用户资源补偿款392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3920000元标的款后,本案涉及的由石家某正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石正评报字(2017)第8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涉及的两张“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的资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赵某某云公司退出经营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按照被告凯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继续给原告分配收益。2017年12月20日,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和本院出具(2016)冀0133民初1727号调解书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院的调解书。
原告冯某某、贾某某、何永辉、赵友峰、耿振年、李永坤、郝玉宝、赵建伟、胡静波九人诉被告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赵建伟、胡永辉,委托代理人姚瑞杰,被告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辉、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想、武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签订的调解书,是否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项、第五条、第六条第1项来看,该条并没有确认原告在光点以下投资的设备归原告所有,该条仅说明了原告享有收益权。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现仍按其与被告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分配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支取。因此被告赵某某云数字电视系统安装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签订的调解书,并没有处分原告的财产。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6)冀0133民初1727号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辩称的该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自愿原则、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要求撤销本院(2016)冀0133民初1727号调解书因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2016)冀0133民初1727号调解书,并没有处分原告的财产,且该调解书没有违背双方自愿原则及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贾某某、何永辉、赵友峰、耿振年、李永坤、郝玉宝、赵建伟、胡静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九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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