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腾某。
被告:杨振环。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腾某、杨振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被告杨腾某、杨振环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价值约20万元的挖掘机一台;2.三被告赔偿损失157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我向河北小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小松牌挖掘机,机器型号为PC56-7。2015年4月21日,三被告以欠钱未还为由将挖掘机强行扣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冯某某与河北小松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PC56-7。2015年4月22日上午,曲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灵山刑警队接到宋某报警,称其雇主冯某某的挖掘机2015年4月21日在朱家峪干活时,被朱家峪村杨某某带人强行扣留。后经刑警队工作人员核实,杨某某承认扣留冯某某挖掘机的事实,但是其扣挖掘机原因是冯某某借钱未还。就此事实,原告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曲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灵山刑警队证明(载明经我队工作人员核实,杨某某承认扣留冯某某挖掘机的事实,但是其扣挖掘机的原因是冯某某借钱未偿还,因双方有经济纠纷,不符合刑事案件标准,故我大队未做立案处理,不予受理,建议其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挖掘机照片6张,并申请证人宋某和冯某出庭作证。被告杨某某称原告欠其父亲杨某1的钱,是杨某1雇佣同村杨某2将冯某某的挖掘机开到了杨训良家东侧的一所旧宅院里。被告杨腾某、杨振环均称自己不在现场,和原告也不认识。对此被告提交了借条4张及杨某2挖掘机作业证,对杨某2、杨某1、杨某3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杨某2、杨某1、杨某3出庭作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冯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小松牌PC56-7挖掘机发生于2015年4月21日的扣留案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141050元。该案公估费用为9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曲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灵山刑警队证明,已经证实被告杨某某承认扣留原告挖掘机的事实,杨某某虽称扣车的是其父亲杨某1,并有杨某1出庭作证自认扣车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曲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灵山刑警队出具的文书证明力明显高于杨某1的证言,故应以曲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灵山刑警队的证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称扣车的还有杨腾某和杨振环,杨腾某、杨振环均不予认可,原告无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扣押原告车辆,显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冯某某主张停运损失141050元及评估费9800元,有据证实,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冯某某小松牌PC56-7挖掘机一台,并赔偿原告冯某某停运损失141050元、公估费9800元,共计150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返还给原告冯某某小松牌PC56-7挖掘机一台;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停运损失141050元、公估费9800元,共计15085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7元,减半收取计3334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4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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