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陈春光(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
袁秀峰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春光,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秀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袁秀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策独任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光,被告袁秀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9月被告口头表示向原告借款60000元。
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62×××41打款60000元。
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欲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为由,恶意侵占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31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孳息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秀峰辩称,原告给我汇款60000元事实与经过:原告和我弟弟袁伟东(在法国打工)恋爱期间,原告从袁伟东那里得知我们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于2014年9月从上海坐高铁来沧州,我们作为袁伟东家人做了接待工作。
第二天我和父母陪着冯某某在沧州植物园游玩,谈话期间冯某某得知我母亲没有养老保险,她便说服我们给老人上保险,但我的父母对冯某某说:你们以后能不能结婚还说不好,收你这么多钱不合适。
冯某某说没事,我们成与不成都与你们没有关系,我和袁伟东说好了你们放心吧。
因为我弟弟在法国没有本地账号,就让冯某某把款打到了我的账户了,事后我就把60000元钱取出来给了老人,我弟弟袁伟东就给冯某某打了一个总的欠条四十一万元(一笔是60000元,一笔是350000元)。
钱虽然打到我的账户上,但是与我无关,事后我把钱取出后给了老人,即便是有责任也是我弟弟袁伟东责任,根据法律我只负连带责任。
2014年12月冯某某去了法国,在和我弟弟袁伟东同居期间,因感情等各方面处理的不好二人分手,被答辩人就提出来要回这60000元钱,根据上述原因该款应由我弟弟袁伟东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首先,本案中,原告称该诉争款项属被告向其的借款,系原告主动汇入被告账户,无论该款系被告袁秀峰亦或是袁伟东所借,该款的取得均具有合法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其次,原告称该诉争款系被告向其的借款,并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
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按照不当得利主张被告偿还6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4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首先,本案中,原告称该诉争款项属被告向其的借款,系原告主动汇入被告账户,无论该款系被告袁秀峰亦或是袁伟东所借,该款的取得均具有合法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其次,原告称该诉争款系被告向其的借款,并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
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按照不当得利主张被告偿还6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4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陈策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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