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陈春光(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春光,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策独任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光,被告袁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口头表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购房,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和3月4日分别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62×××28转账200000元和150000元。
其后被告使用此笔资金购买了位于沧州市学院路南侧嘉禾一方花园小区的一处房产。
2015年6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补签借款合同并尽快还款,被告随即更换了手机号码,并将原告从QQ和微信好友中删除。
原告至今无法与其联系。
被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欲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为由,恶意侵占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31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孳息返还给原告。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75%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在我爸爸袁伟东和冯某某同居期间(法国),时间约在2015年3月,她听我爸爸袁伟东说我想买房子,他们商量后,我爸爸袁伟东让冯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和3月4日分别给我打200000元和150000元,购买了位于沧州市嘉禾一方花园小区一处房产。
我觉得买房行为是我父亲袁伟东与冯某某二人的决定,与我没有关系,该款由他还,后他给冯某某打了一个总欠条410000元(包括一笔60000元,一笔3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首先,本案中,原告称该诉争款项属被告向其的借款,系原告主动汇入被告账户,无论该款系被告袁某某亦或是袁伟东所借,该款的取得均具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其次,原告称该诉争款系被告向其的借款,并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
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不当得利主张被告偿还35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63.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首先,本案中,原告称该诉争款项属被告向其的借款,系原告主动汇入被告账户,无论该款系被告袁某某亦或是袁伟东所借,该款的取得均具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其次,原告称该诉争款系被告向其的借款,并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
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不当得利主张被告偿还35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63.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陈策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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